(2017)粤06民辖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山、惠州市颐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山,惠州市颐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山,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颐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贵,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余山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颐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不管定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两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余新华购买草种等喷植材料,并写下欠条确认欠余新华货款未付,后余新华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现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请求其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故本案属合同纠纷。另外,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现通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现通物流市场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