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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86连家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家富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家富,男,1955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住。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7年6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家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连家富在溧阳市天目湖水域(含沙河水库及大溪水库)封湖禁渔期内,在溧阳市天目湖沙河水库花果山附近水域,采用丝网等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渔获物合计重115斤。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连家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连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家富拘役一至三个月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连家富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溧阳市天目湖水域全年实行封湖禁渔。2017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连家富在溧阳市天目湖沙河水库花果山附近水域,采用丝网、皮轮胎等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被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查获;渔获物灰鲢115斤,移送给溧阳市沙河水库渔业有限公司。另查明:1、被告人连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连家富已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芦建强的证言,被告人连家富的供述,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天目湖封湖禁渔通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家富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家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家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连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家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作案工具丝网、皮轮胎各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