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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殿志、周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志,周红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志,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梅,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王殿志因与被上诉人周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殿志、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周红梅向王殿志支付劳务费535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周红梅家的窗洞是大理石面,开工时周红梅没有说上三面不装饰,开工后周红梅才说让批窗洞。开工干活第一天,周红梅说添活加钱。王殿志干完活要求周红梅验收,周红梅说没时间。后来石膏吊顶裂了几个小缝,这是常见的毛病,王殿志开始维修。周红梅打电话说不让修了,其只愿意给王殿志1000元,王殿志不同意。周红梅换了钥匙,不让王殿志进去维修,不让王殿志搬走脚手架和工具。周红梅答辩称:双方约定全屋(包括窗洞)刷墙工费是2600元。王殿志施工质量存在瑕疵,至少应扣除其40%的劳务费。王殿志购买了过量的腻子粉,周红梅无从查起,对垫付材料款354元予以认可。周红梅曾通知王殿志停止施工并在合理期限内拿走施工工具,王殿志未及时处理。王殿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红梅向王殿志支付所拖欠劳务费53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为31元),共计5385元。2、周红梅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殿志于2016年10月底在周红梅住处中华新天地翰苑14号楼西单元8楼东户从事刷墙漆工作,工期为一个月左右,双方约定劳务费为2600元,只包工不包料。王殿志为周红梅代买装修材料费用为1154元,周红梅已付800元,剩余354元材料费未付。后周红梅以王殿志施工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全额劳务费,让王殿志停止施工并将其施工工具带走,王殿志未及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殿志为周红梅的房屋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周红梅应按双方约定向王殿志支付劳务费,但根据周红梅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确定王殿志的施工存在瑕疵,故酌定以双方约定的2600元为限,扣除20%的劳务费。王殿志认为批窗洞工作周红梅应另外支付劳务费200元,周红梅抗辩双方约定的全屋刷墙工费是2600元(包括批窗洞),因王殿志未就此项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故以周红梅认可的事实为准。关于代买材料的费用,双方均认可周红梅尚欠王殿志354元垫付款未支付,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王殿志要求周红梅支付扣押其施工工具造成的损失2200元,因周红梅曾通知王殿志在合理期限内将施工工具拿走,王殿志未及时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周红梅承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殿志要求周红梅支付利息,双方就工程质量发生纠纷,且质量瑕疵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殿志要求周红梅支付拖欠劳务费5354元及利息的部分请求,理由部分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为:1、劳务费2080元(2600-2600*20%);2、垫付材料款35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殿志劳务费2080元及材料垫付费354元;二、驳回王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红梅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劳务费为2600元,王殿志认为2600元不包括批窗洞的劳务费200元,批窗洞的劳务费应另行支付,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可知,王殿志的施工存在瑕疵,一审扣除其20%的劳务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周红梅曾通知王殿志在合理期限内将施工工具拿走,王殿志未及时处理,王殿志要求周红梅赔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殿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殿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芳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左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