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夜明珠路45号。法定代表人:赵春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9号金江银座1303号。法定代表人:黄帮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男,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对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招商引资意向书》,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之间签订有《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也不相同。2、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在与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和之时均不知道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是在其签订之后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才向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披露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只适用于合同签订之前、之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与事后披露的情形。如果法院认为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向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28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望洲岗村村民委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设计人)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承担宜昌市望州岗村拆迁安置房工程设计,方案设计费用以5元/㎡据实结算,分两次付费:第一次付费5万元,应于发包人送达方案图设计通知书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清余款,应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市望洲村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前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同日,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送达《设计通知书》,告知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其系接受望洲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与望洲村村民委员会确定设计方案并催收设计费。《设计通知书》亦送达给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由其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9月25日,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函告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关于工程规划及建筑单位设计的范围,随后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依约制作《望洲新村安置小区规划及建筑单位设计方案》、《望洲佳苑(暂定名)居住小区规划及建筑单位设计方案》。同年11月26日,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函告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工作量为总建筑面积397077㎡(271856㎡+125221㎡),后同意按照总建筑面积396000㎡结算。因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未依约给付设计费用,故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方案设计费60万元的申请。后通过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方案设计费70万元。因宜昌市规划局以“铁路改造及交通出行”为由搁置了项目的审批,故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根据宜西望文【2016】6号文件的内容,书面通知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终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签订,但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已向设计人披露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系实际委托人的情况,而且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对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披露的情况亦知情,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即便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无论是关于规划及建设单位设计的范围指定,还是对设计工作量的确认,甚至在工程被搁置后要求终止与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的设计合同,均是经过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审批作出的,因此,应认定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已默示承认其委托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时,结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向宜昌市规划局报送的文件中的表述,特别是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望洲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在宜西望文【2016】6号文件中,更是明确表明“望洲岗村委托授权天源祥公司签约设计公司”。综上,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是作为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在其向对方披露委托人后,该合同直接约束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和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现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已经完成了规划及建筑的全部方案设计,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应依约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128万元(396000㎡×5元/㎡-70万元)。因相关项目被搁置,《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续所涉及的设计工作已无法完成,现天工建筑设计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依法予以准许。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设计费1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60元,由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日就已经向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明确告知了望洲村村民委员会系实际委托人的事实,望洲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设计工程量确认函、付款申请、宜西望文【2016】6号文件、《通知》、《招商引资意向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望洲村村民委员会授权委托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本案设计合同的事实。综上,湖北天源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望洲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该设计合同直接约束望洲村村民委员会和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现天工建筑设计宜昌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望洲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约支付所欠的设计费用。综上所述,望洲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望洲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庄丽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