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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某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强,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怀城镇居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迪比利。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强及其辩护人李桥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强驾驶YPX2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一路西巷(人行横道)左转驶入城北一路“环保局”对出路段时,碰撞前方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文某琼(抱住文某珊)并辗压跌落路面的文某珊,造成文某琼、文某珊受伤(其中文某珊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琼、文某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强分别赔偿人民币76万元和人民币9000元给文某珊的家属和文某琼,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何某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文某珊家属及被害人文某琼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文某珊家属及被害人文某琼的谅解;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何某强的行为是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以下。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强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治安监控视频,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怀公(司)鉴(尸)字【2017】0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被害人文某珊的死亡证明、被害人文某琼的住院诊断证明及伤者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文某琼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文某珊的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文某琼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强的执法经过,被告人何某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何某强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而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何某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莉珍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