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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采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建议,决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豪德商贸城B北区,盗窃张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基准日价格为1044.00元。2、2016年8月17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豪德商贸城J区5街4栋20号瑞嘉广告门口,盗窃李某的一辆耐特佳牌(白色风尚)电动车,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基准日价格为1408.00元。被告人刘某二次盗窃价值共计2452.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李某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李某分别为900元、13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夏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6.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书;7.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24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附照片;4、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任城价认定【2017】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附鉴定意见告知书;5、书证: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7月25日自愿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庭审前,本院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评估,其出具的济任司评字〔2017〕第30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刘某,离异,家庭关系及经济条件一般,无不良行为恶习,性格较内向,通过调查,邻里对其评价较好,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处。当庭宣读了上述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济任司评字〔2017〕第30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管理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司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