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郑占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郑占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919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A。法定代表人:刘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赵文杰、张晓蕾,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占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与被告郑占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429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429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占军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郑占军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从金沙河面业厂出来由北向南进入纬三路时与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晓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晓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郑占军承担主要责任,石晓行依法将被告郑占军和本案原告诉至沙河法院,该案经过了一、二审。2015年6月15日,邢台市中级法院以(2015)邢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石晓行19350元。2015年3月,原告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全部相关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郑占军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郑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郑占军无证��驶冀D×××××号三轮汽车,从金沙河面业厂出来由北向南进入纬三路时与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晓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晓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晓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占军是冀D×××××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郑占军为石晓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发生后,石晓行以本案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郑占军为共同被告诉至沙河市人民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石晓行的医疗费14645.3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4745.34元,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晓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9350,因郑占军已为石晓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19350元,不足部分5395.34元由郑占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776.74元。郑占军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院提起上诉,理由为石晓行的医疗费14645.3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5395.34元,按事故责任郑占军应承担3776.74元,而郑占军为石晓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石晓行应返还郑占军6223.66元。邢台市中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本次事故当中郑占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鉴于郑占军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事��发生后郑占军为石晓行垫付的1万元不宜再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承担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已履行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沙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及付款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为实际属其所有的冀D×××××三轮汽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驾驶该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审理,太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石晓行予以赔偿。沙河市法院及邢台市中院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郑占军为无证驾驶,且郑占军在一审答辩、二审上诉也均未主张其持有驾驶证,故应认定郑占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太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9350元赔偿款向郑占军追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共计1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郑占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俊 杰人民陪审员 宋 平 恩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