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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淑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淑清,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81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进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81MB0P580885。法定代表人张恒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景,男,南宫市大村乡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丰瑞秋,男,南宫市大村乡人民政府工作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王淑清,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赵亮,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计征决字[2016]06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6]第06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对其作出的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现被执行人王淑清、赵亮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等方面均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7]06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宋       永       谦审 判 员 贾       文       辉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