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芳、闫九安与被告闫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闫九安,闫九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7民初176号原告:赵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九斌,男,汉族,系原告赵芳之夫。原告:闫九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顶喜,男,汉族,系原告闫九安之子。被告:闫九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华,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芳、闫九安与被告闫九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赵芳,闫九安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芳、闫九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芳、闫九安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芳、闫九安负担。审 判 长 张继云代理审判员 李 捷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畅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