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907号原告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山东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原告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涉案的高密市“天和家和”项目,作为高密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由被告与原告在高密市签订《关于联合开发高密:“天和家和”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资质办理项目的开竣工等一切手续,项目的一切投资、应交的各项税费和因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责任,项目的一切利益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无收益的情况下,积极为被告办理开竣工及项目相关的一切手续,确保了项目按期动工。在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投资不到位且将房款挪作他用,致使工程进展缓慢,形成延期交房,引起购房户上访,随之出现起诉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的案件,且该项目存在严重拖欠税款问题。为此,原告在资金十份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高息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为被告垫付税款、法院执行款等,计270万余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垫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且其所诉的数额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大华公司作为甲方,天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高密“天和家和”项目协议书,约定:1、项位于高密市东关居委会院内;2、项目建设规模30465.18平方米;3、项目计划总投资3500万元;4、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办理项目的开竣工及项目相关的一切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费30465元,缴纳时间在项目开、竣工各付50%;6、本项目的一切资产及收益归乙方所有;8、本项目的财务管理及收支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在本项目上收取双方约定以外的款项;9、因项目建设及相关环节产生的一且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因甲方的自身原因(即与本项目无直接联系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责任;10、涉及在政府各部门及往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因甲方主观原因不能及时办理项目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甲方应给予乙方赔偿;11、乙方应按有关规定保证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12、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恪守承诺,因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按价赔偿;13、未尽事宜,或因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14、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2006年5月22日所签订协议(共四份)同时作废。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天和公司开始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开发建设,在开发过程中大华公司因追要垫付款不成,形成争议,大华公司销售部分房屋,双方形成诉讼。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潍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大华公司主张的1号楼建设借款1000195元,韩凤臻、张作成、付春等诉讼案件的各项费用827106.44元,共计1827301.44元,包含在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约定该款扣除退回大华公司的土地挂牌保证金436835元及代收的于金强的专项费用10034元,最后尚欠大华公司1380432.44元;(2)赵丽娟借款887239.36元包含在2011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该条明确说明大华公司“为该项目垫付资金,导致此债权转移”,即成为天和公司欠大华公司债务。因上述协议至今未履行,故大华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中院予以支持。(3)天和公司对大华公司主张的陈送诉讼赔偿款1509474.70元无异议,中院予以确认。(4)大华公司垫付的二套房契税31052.63元,该费用系天和公司延期交房造成,大华公司要求返还,理由正当,中院予以支持。(5)关于大华公司主张的退一次性付款业主确权费209863元。大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天和公司收取了业主的确权费,因28户业主自费办理了房权证,其按照业主提供的天和公司出具的收据退费,天和公司称只收取了183163元,系其登记及计算错误。大华公司的主张理由正当,天和公司应予返还。(6)代办按揭贷款确权费60户共计303730.7元。大华公司提供的确权费收取表及高密市住建局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款由天和公司收取,大华公司在统一办证中垫付,大华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返还,理由正当,中院予以支持。(7)实际支付热力配套费478800元。大华公司提供的《催缴通知单》及发票充分证明该款系因涉案项目由大华公司垫付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天和公司应当返还大华公司。如果天和公司认为交付该费用不合理,其返还大华公司上述垫付款后,其可向收取该费用的热力公司主张权利。(8)2009年冬季采暖费40991.75元,从大华公司提供的发票看,时间为2011年7月份,与实际产生采暖的时间差距太大,无法证明是2009年的采暖费发票。另外大华公司对2009年的采暖费如何计算、应当缴纳多少钱未作出合理说明,其仅凭一份催款通知和一份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交纳的涉案项目采暖费,且天和公司又不认可,故大华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返还该垫付款,中院不予支持。(9)实际支付物业费10169元。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纳,天和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大华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返还该垫付款,理由正当,中院支持。(10)录像费600元、购财务发票费195元,大华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院依法确认。(11)应交税金1090047.2元。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了涉案项目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天和公司返还大华公司。(12)楼房保修金1172500元,该款还未发生,大华公司未垫付,大华公司要求返还,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13)两次维修屋面的费用69425元、维修电梯的费用11710元、修门的费用1095元。大华公司提供了小区物业公司的情况报告、修门的费用1095元。大华公司提供了小区物业公司的报告情况,保修单、高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证明、施工合同、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大华公司维修涉案房产支出了上述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天和公司返还大华公司。(14)供热管道设施配套281439元、供热改造追加费用50000元、未完成确权所需要的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未实际发生。大华公司未垫付,大华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返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15)退冯民堂房屋确权费25519元。大华公司系根据该业主持有的天和公司出具的收据所退,天和公司应当返还大华公司。(16)退单继君房屋面积差价9434元、退马文华房屋面积差价3199元、退赵修刚房屋面积差1489元、退曹红房屋面积差1344元。大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依法予以确认。(17)办理房屋确权所花费的支出10018.43元。大华公司提供的票据、明细及双方交接表、账目清单可以证明此款项是为天和家和小区缴纳,大华公司要求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18)测绘费512元。测绘费系办理确权证必要支出,大华公司主张天和公司返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19)天和公司会计杜小娟预支款51482元。该款项是出售天和家和小区9-8的车库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依法属于天和公司。大华公司要求返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0)2013年6月24日处理与天和公司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和专递费25536元、15449元。该费用是因大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天和公司的房屋处置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已经判决该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大华公司要求天和公司返还,依法不予支持。(21)因天和家和A区购房户丢失税务发票,税务机关收取的罚款1500元、1000元。因天和公司未向购房户提供税务发票,但税务机关要求必须有税务发票才能开购房发票,也才能办理房产证,该费用系大华公司为办理房屋确权而支出,依法应由天和公司返还。(22)办理房屋确权所花费的支出(曹红的契税与印花税)672.92元,天和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天和公司应予返还大华公司垫付款计6378426.03元。因大华公司向天和公司追要垫付款不成,大华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处置销售了天和公司部分房屋,住宅房17套,共得价款6770493元。该判决认为大华公司销售的房屋价值应为7263567.40元,大华公司应按7263567.40元返还。因天和公司欠案外人葛力铭债务,天和公司将上述4-1-501、1-1-702、1-1-802、1-1-601、1-1-1101房屋在大华公司出售前分别于案外人进行了置换,案外人葛力铭等以天和公司、大华公司为被告分别向高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高密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大华公司账户被法院扣划43200元,用于清偿天和公司欠葛力铭债务。潍坊中院(2013)潍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垫付款问题,为天和公司清偿欠葛力铭债务43200元问题及大华公司销售房屋问题,均做出了判决处理,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涉案项目未完结,大华公司又发生新的为天和公司垫付费用。2017年4月18日,大华公司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公告》省地税局公告(2012)4号文规定,为天和公司所开发的高密市天和家和小区1#、3#、4#、6#、7#、9#楼垫付缴纳土地增值税1344000元。大华公司向天和公司追要该款,未予偿还。2016年11月10日大华公司为葛力铭一案又交付到法院现金535300元,用于清偿天和公司欠葛力铭债务。大华公司向天和公司追要该款,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大华公司提供的项目协议书、(2013)潍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纳税申报表、缴税发票、法院收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与天和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大华公司无垫付税款资金的义务,对于大华公司为天和公司该项目所实际垫付的款项,天和公司应予以返还大华公司。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税款13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垫付税款资金实际发生之日2017年4月19日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管理费30465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达约定的给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于2017年垫付税款,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力铭案的垫付款535300元,因系用于天和公司欠葛力铭债务,受益人为天和公司,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天和公司均应返还给大华公司。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1日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税款1344000元、项目管理费30465元、葛力铭一案执行款535300元,计1909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损失(本金1344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本金53530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8元,由原告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1元,被告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葛洪臣人民陪审员 昝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