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永超与刘东昕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超,刘东昕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3184号原告:杨永超,男,汉族,1966年3月6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刘东昕,男,回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杨永超与被告刘东昕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款594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洋葱苗,并提供技术等,原告种植洋葱,待洋葱成熟后被告按每公斤0.7元的价格收购,若违约按每亩1000元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定金29700元开始种植洋葱。原告种植的洋葱成熟后,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详细的住所地,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