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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明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国,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歆涵,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国及其辩护人黄歆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明国饮酒后在瑞安市川海香城火锅店对面的一辆面包车上休息,因叶某、李某两人在该车附近撒尿遂和两人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被告人张明国见瑞安市川海香城火锅店前站着和叶某、李某一起的被害人黄某,遂跑上前去用脚踹倒被害人黄某,被害人王某见被害人黄某被打,遂持钢管上前帮架,后该钢管被拉架的人夺下扔在旁边。后被告人张明国手持锋利的金属片状物和王某、黄某发生互殴,并划伤两人脸部。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张明国捡起钢管追上被害人王某并殴打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损伤有头部、面部、左耳廓共十一处创累计长39.0cm,其中面部创累计长19.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有左额部至左颈部一创长18.0cm(其中面部创长15.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明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明国经调解赔偿被害人王某、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何某、褚某、商某的证言、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原始体表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国案发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歆涵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