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宁亚鲁泵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宁亚鲁泵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13号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38048X1。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组织机构代码:B4763426-2。主要负责人:吴坤山,主任。被告:济宁亚鲁泵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南文昌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4216XW。法定代表人:戴春祥。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饮马社区居委会)、济宁亚鲁泵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亚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28.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饮马社区居委会在2006年4月16日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双方约定博山水泵三厂所有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饮马社区居委会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评估报告中明细资料记载亚鲁公司欠款2128.00元,原告多次到亚鲁公司处催要此款,亚鲁公司均以不欠款为由拒付,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答辩称,不论原告在接收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时,水泵三厂实际总资产与评估报告的记载是否一致、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真实,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是独立法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作为主管部门但不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管理企业的财务账目,企业都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在2003年10月31日进行资产评估时,企业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并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既然评估后企业仍在继续生产经营,企业的资产结构一定会发生变化,比如说企业存货的减少,会导致银行存款的增加或债务的减少;企业现金存量的减少,会导致存货的增多或债务的减少。企业债权的减少也会导致企业现金或其他财产的增加,评估报告的基准日是2003年10月31日,而原告接收水泵三厂的时间是在2006年4月16日,此时,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资产结构肯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鉴于这种情况,所以,双方在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时特别约定:“其接收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债权债务以2003年10月31日的评估报告及调整数字为准,不再进行清点”。也就是说不论在2006年4月16日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债权债务较2003年10月31日评估时资产结构发生了如何变化,其都应当按照2003年10月31日的评估报告为准,完全接受,并且不再清点。更何况在评估报告中也明确记载了为了防止评估后至出售日企业会发生亏损的情况,扣除了50多万的财产损失资金并提取了300余万元的坏账准备金。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原告在2006年4月16日接受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债权债务时,一定会要求答辩人对水泵三厂的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事实上原告已经接受了2003年10月31日评估日起至2006年4月16日止实际资产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真实的这一事实。就本案来讲,评估报告中记载的亚鲁公司曾对原水泵三厂有2128.00元的债务,对此,无非存在三种情况,第一是评估报告的记载是虚假的,亚鲁公司根本不存在曾对原水泵三厂负有2128.00元的债务;第二是曾经负有债务但是在评估基准日后截至原告接受水泵三厂资产前已经清偿了债务,第三种情况是虽负有债务但是没有完备的债权凭证,原告无法主张权利。对第一种情况,按照双方签订的《水泵三厂资产出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接受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债权债务以2003年10月31日评估报告及调整数字为准,不再进行清点,说明原告认可并接受了评估报告可能存在不实的事实。对于第二种情况,按照双方签订《水泵三厂资产出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承担评估日至移交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对于这种情况,结合以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属于资产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该资产发生变化,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无法证实接受资产发生减少;对���第三种情况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2015)博商初字第193号]认定,原告所接受的债权系不良债权,从对700多万元债权提取300余万元的坏账准备金的事实也证实了债权的不良性,对该不良债权不可能具有完备的债权凭证,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得到清偿。对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包括涉案在内的700多万元债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的约定,系一揽子概括转让,原告系概括接受700多万元债权,不能全部清偿债权的责任及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这是由该债权的性质决定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原告按照评估报告接受的700多万元债权都可以以无法清偿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或已经得到清偿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为答辩人在进行交接后,700多万元债权无论发生什么情况,答辩人均不承担责任,因为答辩人不掌握原告对这700多万元债权的清偿情况,否则,就失去了双方签订合同整体一揽子转让债权的合同目的,也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初双方签订合同书所约定的:“以评估报告为准不再进行清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亚鲁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出库单上填写的经手人和经办人均与亚鲁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提交的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原名博���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原由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举办并管理经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6年4月16日,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乙方)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约定将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1301.8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877.58万元,固定及长期资产424.24万元,一次性出售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愿承担企业的所负债务946.62万元,其中流动负债946.62万元。双方协商总资产1301.62万元扣除乙方负担的债务946.62万元及应收村委款余额98万元;找补评估基准日以前扣发职工工资8万元;预计评估日至出售日费用及损失53.62万元,加工资调减额194.42万元及评估负债中预提费用30万元。合计出售���额420万元,乙方一次性交齐购买金额,甲方可优惠20%,即出售额的336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上缴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地上所有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额交给乙方,乙方接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因已预提部分损失既不再清点)及调整数字为准,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评估日至移交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评估报告以外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书中涉及的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资产价值系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2003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的。根据评估报告记载,总资产评估价值1301.8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评估值877.58万元,固定资产净额评估值为424.23万元。流动资产评估值中包括应收账款净额370.68万元,该数额是按照应收账款账面值的评估值718.88万元减坏账准备348.20万元后得出。其中涉及被告亚鲁公司的债权账面价值为2128.00元,评估价值为2128.00元。在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评估后,该厂继续由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管理。2006年4月,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向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转让款336万元,双方就资产、债权债务办理了交接。本院认为,原告与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出售资产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地上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全额交给原告,原告接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因已预提部分损失既不再清点)及调整数字为准,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评估日至移交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评估报告以外债权、债务由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因此,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应确保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并移交相关的债权凭证。就本案亚鲁公司应收账款而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无法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亚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报告记载的所涉亚鲁公司应收账款不存在,导致评估时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净资产虚增,原告为此多支付2128.00元,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应依据此数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赔偿损失2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亚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经济损失2128.00元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飞书 记 员 钱纬附:证据清单一、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一份。欲证明签订的合同是以评估报告为准。2.评估报告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债权按照明细表为准,如果不对由饮马社区居委会承担。3.出库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亚鲁公司的欠款数额。二、被告饮马社区居委会提交证据如下:1.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一份。2.(2015)博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6)鲁03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被告亚鲁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