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传盈、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盈,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盈,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寿张集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长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家,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传盈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梁山徐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传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氏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徐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转让价款总额为6312096元是错误的,应为8312096元。2014年1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徐传盈将老厂财产和经营权、公司名称、市场等全部转让给徐长磊,价款为:退股款300万元、原材物料折价2312096元、已付徐龙朋(徐恩鹏)退股金100万元、经营权及市场等作价200万元,合计转让价款为8312096元。首先,由徐传盈书写的清单可知,转让价款为三项:原材物料折款2312096元、徐龙朋(徐恩鹏)股金款100万元、徐传盈股金款300万元。该三项转让价款的处理方式为: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3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70万元、2014年11月26日30万元、2014年11月27日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50万元、2014年12月2日50万元),该300万元中含原材物料款200万元、徐龙朋(徐恩鹏)股金款100万元,剩余原材物料款零头312096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清单中的其余300万元,因徐长磊未支付,便给徐传盈出具2014年11月10日收据(借条)约定了月息1分。至此,清单中的6312096元已以各种形式处理完毕。还有经营权及市场等作价200万元未处理,经双方协商��2014年12月2日徐长磊向徐传盈出具200万元的欠条。徐氏公司共欠徐传盈人民币500万元。此后,徐氏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4月7日偿还100万元,并分别记载于300万元收据(借条)和200万元欠条中。至起诉前,徐长磊仍欠徐传盈200万元未还,后徐传盈提起诉讼,得到法院支持。其次,从欠条记载和还款情况也可以证明转让总额为8312096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的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记载于200万元欠条中,并注明“下欠”100万元,另100万元记载于300万元借条中,注明“下欠”200万元;2015年4月7日偿还100万元,只记载于300万元借条中,并注明“下欠”100万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徐传盈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收条中徐长磊手写2015、1���31号付1000000.00元,下欠2000000.00元,证明徐长磊认可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仍下欠徐传盈200万元,故徐传盈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徐长磊交付的100万元与本案欠款无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为徐长磊在2014年12月2日向徐传盈出具的200万元欠条下半部分上书写2015年1月31日还款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时未予注明两个50万元收条应予冲减欠款等字样……故应予认定徐长磊下欠徐传盈100万元”,可见在2015年1月31日还款200万元后,仍欠徐传盈300万元,2015年4月7日最后一次偿还100万元后,仍欠徐传盈200万元。在此之前已偿还6312096万元,可以证明,双方转让款总额为8312096元,而非6312096元。且在偿还上述6312096元欠款后,徐长磊仍出具欠条共200万元,证明,本案所欠200万元真实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回转让款中的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述事实可知,双方转让款总额为8312096元,徐长磊已付款总额为6312096元,徐氏公司主张返还的200万元在总转让款之中,徐传盈收取该2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徐氏公司所谓忘记或没找到该200万元收条,从而错误出具欠条,不成立。该200万元还款不但有徐传盈出具的收条,还有徐氏公司的转账记录,还有徐传盈清单中有明确记载,通过各种途径均可查到上述还款事实。况且200万元还款如此巨大的数额,仅凭一句忘记来证明忽略了还款事实,不符合常理,无法让人信服。(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款项系与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5889号、(2016)鲁08民终4619号案件系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徐氏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已经上述两案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徐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徐传盈转让老厂的价款是6312096元,不是8312096元。徐传盈自己制作的结算单显示,老厂折价款分三项,一是原材物料折款2312096元,二是徐龙朋(徐恩鹏)股金款100万元,三是徐传盈股金款300万元,合计6312096元。在原来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中,徐传盈均认可双方除老厂转让与徐氏公司形成6312096元的债权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及债权。在原来两级法院的四次审理中,徐传���既没有提及经营权及市场等作价200万元的事宜,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又编造出了经营权及市场等作价200万元的抗辩理由。(二)徐氏公司对6312096元的还款过程及两级法院判决的成因。徐氏公司分别在2014年11月24日、26日通过银行向徐传盈汇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原材物料款,312096元的零头钱双方口头约定互不打条,由徐氏公司择日归还。下剩的500万元中因徐传盈300万元股金款计息,徐氏公司便以11月10日为计息时间在“收据”上出具300万元的欠条。2014年11月27日,徐氏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万元,徐传盈没有在“收据”中冲减欠款,但向徐氏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并在结算单中注明。下欠的原材物料折款中的100万元和徐龙鹏股金100万元,徐氏公司2014年12月2日在出具200万元欠条时,因12月1日向徐传盈汇款50万元暂���收到(收到后补了收条),12月2日打完欠条后又还徐传盈50万元(出具了收条),实际上减去已还的两个50万元只欠100万元。徐氏公司在陆续还款时,徐传盈有时向徐氏公司出具收到条,有时直接在欠条中冲减欠款。徐氏公司2014年11月27日还款100万元、12月1日、12月2日各还款50万元的三张收到条,因公司搬家时资料混乱未找到,当时没有及时冲减欠款,便在上述两个欠条中注明“下欠100万元”,并将欠条中的大写、小写划掉以示欠款还清(并口头约定在以后找到收条后再冲减欠款,互换手续)。事隔一年后,徐传盈认为徐氏公司三个收到条可能丢失,便在2016年2月16日、3月1日分别以300万元中下欠100万元和200万元中下欠100万元先后将徐氏公司起诉。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161号、2080号判决分别以“上述收到款发生在‘下欠100万元’收据之前、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未采信上述收到条。徐氏公司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4619号、5889号民事判决分别以“徐传盈认可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徐氏公司付款100万元,但主张并非本案中的欠款纠纷,认定11月27日收到的100万元与本案欠款无关”和“徐长磊书写2015年1月31日还款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时未予注明两个50万元收条应予冲减欠款字样”,均维持了原判。两级法院的判决充分证明了徐氏公司起诉的200万元及相关利息与“两个欠条”中的欠款200万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徐传盈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徐传盈在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中,既认可除老厂转让与徐氏公司形成6312096元的债权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及债权,又认可收到徐氏公司案涉200万元并出具三份收到条的事实。收到条是徐传盈收到案涉200万元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徐传盈既不认可是向徐氏公司的借款,又不认可冲减或者抵消徐氏公司两个下欠100万元的债务,还不能举证证明徐传盈为徐氏公司出具收到条的成因及案涉款项的用途,那么徐传盈取得案涉款项就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徐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传盈返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100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徐传盈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传盈与徐长磊及他人合伙��立和经营徐氏公司,经多次退伙分家,最后由徐传盈与徐长磊共同合伙经营。2014年11月份,徐传盈与徐长磊分家,确定徐传盈退出徐氏公司经营和股份,由徐长磊自己经营徐氏公司。经双方结算,由徐传盈将老厂折价转让给徐长磊,转让价格为:6312096元。并由徐传盈在分家结算清单上书写记载:(1)老厂原料、工费、生产用品、货款、老厂建设、及货,折价共2312096元;(2)徐龙鹏股金100万元;(3)徐传盈股金分红300万元,合计:6312096元。2014年11月10日,徐长磊以徐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徐传盈出具收取其30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盖有徐氏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日,徐长磊向徐传盈出具了下欠200万元的欠条。上述300万元的收据上由徐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磊记载:2015年1月13号付100万元下欠200万元,2015年4月7号付100万元下欠100万��字样;上述200万元的欠据上由徐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磊记载:2015年1月13号付100万元下欠100万元字样;徐传盈于2014年11月27日向徐氏公司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据,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分别向徐氏公司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据两张。上述给付均系通过银行汇款进行的,徐氏公司、徐传盈均已确认。同时在双方分家结算清单上(1)老厂原料、工费、生产用品、货款、老厂建设、及货,折价共2312096元栏中记载:已收1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7日收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收5万元字样。除此以外,双方均已确认无记载的徐氏公司通过银行给徐传盈汇款有:2014年1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给徐传盈312096元。综合上述双方认可的交付,从2014年11份至2015年4月7日徐氏公司还付徐传盈最后一笔汇款,徐氏公司共计向徐传盈汇款6312096元,与双方分家结算清单上约定的债务持平。2016年2月18日,徐传盈又以徐氏公司2014年11月10日出具300万元的收据上记载有2015年4月7日下欠100万元为据,向该院起诉,徐氏公司以2014年11月27日徐传盈向徐氏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予证明其已还款100万元,债务已清为由抗辩,该院(2016)鲁083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收到款发生在“下欠100万元”收据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的根据,未予采信上述收款条。徐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终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认为:徐传盈认可其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徐氏公司的付款100万元,但主张并非本案中的欠款纠纷,认定2014年11月27日收到的上述100万元与本案欠款无关,维持了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30日,徐传盈以2014年11月份徐氏公司、徐传盈分家,经协商徐氏公司应付本案徐传盈200万元,并出具的收据。2015年1月31日给付100万元,下欠100万元为据,向该院起诉,徐氏公司以徐传盈为其出具的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各还款50万元的收款条两张,证明其已还款100万元,债务已清为由抗辩,该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认为徐长磊主张的上述收到款均发生的2015年1月31日前,且在徐长磊亦在2015年1月31日前其出具的欠条上签写了“2015.1月31号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并确认“下欠1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徐传盈主张,未予采信上述两份收款条。徐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终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认为:徐长磊书写2015年1月31日还款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时未注明两个50万元收条应予冲减字样,维持了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两案已立案执行,徐氏公司履行两判决款项共计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徐传盈分三次共收到徐氏公司款计200万元,有其向徐氏公司出具三张收据、银行交易记录为凭,徐传盈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交易习惯,出具收据一方,应当为接受了他方出借款、货款等,或持有给付款方债务凭证,收款人为日后双方结算时互相抵销。即时履行的合同,双方均无需向对方出具收据或欠据。本案中,徐传盈为徐氏公司出具收据三份,该收据为徐氏公司对徐传盈的债权凭证,徐传盈不认可该款为向徐氏公司的借款,又不认��抵销自己持有的债权凭证款项(即徐氏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据上欠款),又未举证证明持有可以抵销上述三张收据的对徐氏公司的其他债权凭证,徐传盈不能举证证明为徐氏公司出具收据条成因及该款项用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得利,给徐氏公司造成了损失。徐氏公司要求徐传盈返还上述收款条上的款项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该院受理徐传盈(2016)鲁0832民初2080号一案之日的2016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即徐氏公司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传盈辩称上述所收款项用于归还分家时徐氏公司应给付其的老厂生产的原料、工费、货款、老厂补建一部分,但根据双方分家结算清单记载,老厂原料、工费、生产用品、货款、老厂建设、及货,折价共2312096元,但���清单非债权凭证,不能直接抵销徐传盈为徐氏公司出具的三收据上的债务。且该清单上记载2014年11月23日已收1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收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收50万元,2014年12月2日的收据中的50万元加上均未记载已实际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徐氏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汇给徐传盈的312096元,徐氏公司就已多付给徐传盈该款项100万元,徐传盈上述所述与分家清单不符,结合从2014年11份分家始至2015年4月7日徐氏公司还付徐传盈最后一笔汇款,徐氏公司共计向徐传盈汇款6312096元,共计给付与双方分家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债权债务持平的情况,徐传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徐氏公司除双方分家结算清单以外另有债权,故徐传盈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因支持徐氏公司本案主张的三份收据,均未被该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所采信,故徐传盈辩称徐氏公司之诉和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属于同一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驳回徐氏公司起诉之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传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氏公司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徐传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传盈亲笔书写的结算单载明:原料款1536276元+9000,工费、生产用品:66260,货款:568260,老厂建设及货132300,合计:实2312096元;徐龙朋股金(传盈付)100万元,徐传盈股金300万元。据此,徐氏公司应当给付徐传盈6312096元“分家款”。该结算单同时注明:已收100万元(2014.11.23),2014.11.27号收100万元,12月1号收50万元。徐氏公司向徐传盈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4日70万元、11月26日30万元、11月27日100万元、12月1日50万元、12月2日50万元、12月11日312096元;2015年1月31日200万元,4月7日100万元,以上共计6312096元。业已生效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鲁08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氏生物公司再给付徐传盈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业已生效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鲁08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氏生物公司再给付徐传盈欠款本金100万元。前述案件对本案涉及的三张收到条中的200万元款项未予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徐传盈的上诉请求,结合徐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传盈取得案涉200万元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传盈与徐氏公司均认可,双方除了因老厂分家(实质为股权及经营权、资产的合并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之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方认可,业已生效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鲁08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氏生物公司再给付徐传盈的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及业已生效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鲁08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氏生物公司再给付徐传盈的欠款本金100万元,也是由于老厂分家形成的债权债务。根据徐传盈亲笔书写的结算单记载,徐氏公司共需向徐传盈支付转让款6312096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徐氏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徐传盈6312096元。如果前述另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实际履行或者执行,徐传盈将得到本金为8312096元的转让款,这一金额比结算单记载的徐传盈应得款项金额超出200万元。对于超出其应得款项的200万元,徐传盈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笔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徐传盈主张,超出结算单记载的其应得数额的200万元款项,也就是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是其转让老厂经营权及市场的作价,徐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徐传盈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其未能提供其他结算性文件。其主张另案诉讼涉及的徐氏公司向其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徐氏公司向徐传盈支付老厂经营权及市场作价200万元的约定。经本院审查,另案诉讼涉及的徐氏公司向徐传盈出具的两张欠条,并未注明欠款原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徐氏公司向徐传盈支付老厂经营权及市场作价200万元的约定。而且,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徐传盈认可前述两张欠条是在履行结算单过程中形成的,而结算单对老厂经营权及市场作价并未有记载。综上,徐传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超出结算单记载的其应得款项的20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等事实根据,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如前所述,徐传盈取得超过结算单记载的其应得金额的款项2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因此给徐氏公司造成了损失,徐氏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一审法院判令徐传盈返还,并无不当。在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161号、2080号案件,以及本院(2016)鲁08民终4619号、5889号案件中,均未对本案所涉款项200万元予以处理,所以徐传盈主张徐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徐传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徐传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宋汝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