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克成与王亭亭、王祖昌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成,王亭亭,王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214号原告:张克成。被告:王亭亭。被告:王祖昌(系被告王亭亭之父)。原告张克成与被告王亭亭、王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亭、王祖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需用钱,分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被告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2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月13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三张借条均由被告王亭亭书写并签名捺印,被告王祖昌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其亲戚认识被告王亭亭,后成为朋友,被告王亭亭因承揽建筑劳务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6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王亭亭,被告王亭亭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后被告王祖昌确认借款后,也在借款人处签名。该三分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自收到原告借款时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亭亭、王祖昌偿还原告张克成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时,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