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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顺达加油站、刘庆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顺达加油站,刘庆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78号。法定代表人:陆广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骁,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顺达加油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官立村。投资人:刘庆贺,该加油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贺,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顺达加油站(以下简称“顺达加油站”)、刘庆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庆贺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中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顺达加油站存在加油站租赁合同关系,与刘庆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原告应是顺达加油站。二、一审法院对中石油公司提出的《加油站租赁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交还加油站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并请求予以减少问题未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三、顺达加油站、刘庆贺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顺达加油站、刘庆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以另案房地产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不仅程序违法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顺达加油站、刘庆贺主张房产全部被拆除与事实不符。顺达加油站、刘庆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顺达加油站、刘庆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达加油站、刘庆贺与中石油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加油站租赁协议书》,约定顺达加油站、刘庆贺将所有的加油站全部资产以人民币750000元租赁给被告用来经营加油站,双方约定租赁期15年(2001.4.1-2016.4.1),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顺达加油站、刘庆贺履行了协议,但中石油公司严重违约,在2016年4月20日才将加油站交付给顺达加油站、刘庆贺,交付时造成顺达加油站、刘庆贺所有的酒店、油泵房、付油库及加油站严重损坏无法恢复原状,给顺达加油站、刘庆贺造成经济损失。顺达加油站、刘庆贺经与中石油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石油公司支付顺达加油站、刘庆贺租金及违约金169575元,中石油公司赔偿拆毁地上物损失805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中石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5日刘庆贺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本案顺达加油站,同年4月19日顺达加油站作为乙方,中石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书》,约定顺达加油站、刘庆贺全部资产包括土地3273.3平米、办公营业用房884.4平米(均以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为准)及其他生产经营措施(附清单);租金支付条款约定被告以总价750000元租赁顺达加油站,租金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中石油公司向顺达加油站支付租金50%,计人民币37.5万元;在加油站“资产移交证明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中石油公司再向顺达加油站支付租金50%,计人民币37.5万元。租赁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中石油公司租赁加油站后有自主经营及设备、设施更新改造的权利,中石油公司合同期满后将加油站完好交还给顺达加油站,如不能按期交还则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租金的1%为违约金,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该协议附有加油站固定资产房屋及设备明细表,并经过了公证。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未经顺达加油站、刘庆贺同意拆除了加油站附属的办公室、付油库、油泵房杂物间等设施。经查实,直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仍在经营该加油站。本案审理过程中顺达加油站、刘庆贺曾申请对前述被被告拆除的房产进行评估,但被告以了解当时房屋真实结构及构造的第三人已无法联系或联系到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房屋构造,且原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不同意进行评估,故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另查明,2016年7月本案刘庆贺作为投资人又注册成立沈阳市苏家屯区帆达加油站,住所地与顺达加油站同为八一街道办事处官立村,同年8月3日,刘庆贺误以帆达加油站名义来院起诉本案中石油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审理该案中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帆达加油站申请对涉案被拆除的办公室等不动产进行评估,中石油公司同意,后通过沈阳市中级法院委托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10月27日做出辽信达房字(2016)第07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办公室、付油库、油泵房、锅炉房、杂物间、公厕、值班室等七处房产的估价结果合计为80.56万元。后因帆达加油站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2016)辽0111民初4324号裁定书,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加油站、中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顺达加油站、中石油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顺达加油站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石油公司也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顺达加油站提出的中石油公司因延迟返还加油站,故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张,顺达加油站提供了2016年4月15日至17日的中石油公司向加油站送油的成品油配送单、2016年4月16日的加油站油品销售日报表及交接班记录、银行上门收款登记簿等证据,本院根据顺达加油站的申请到工商银行调取了2016年4月1日至17日的加油站交款记录,而中石油公司虽否认存在延迟返还加油站的情形,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在2016年4月17日前中石油公司仍在经营加油站,即中石油公司存在迟延返还加油站的情形,由于中石油公司延迟16天返还加油站,按照协议约定中石油公司应给付顺达加油站违约金120000元(750000元X1%X16天)。关于顺达加油站、刘庆贺提出的中石油公司赔偿拆除地上物损失的主张,中石油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拆除的地上物包含于顺达加油站、中石油公司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中,属于中石油公司租赁加油站的附属设施,待协议期满中石油公司理应返还给顺达加油站,现中石油公司无法返还给顺达加油站已违反协议约定,顺达加油站起诉要求中石油公司赔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被拆除地上物的价值评估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中石油公司不同意故未对被拆除的地上物进行评估,但在先前沈阳市苏家屯区帆达加油站起诉本案中石油公司案件的审理中经中石油公司同意曾对被拆除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虽然中石油公司提出该评估不应被本案审理采用,但本院认为中石油公司确实将顺达加油站地上物拆除,顺达加油站、刘庆贺要求中石油公司赔偿理所应当,就损失价值顺达加油站、刘庆贺申请进行评估,中石油公司因擅自拆除有错在先,理应配合,现如果仅因中石油公司不同意评估,而不认定该部分地上物的损失价值,对顺达加油站、刘庆贺有失公平。故本院酌定采信先前帆达加油站起诉案件中所做评估报告中涉及办公室、付油库、油泵房三处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对涉及锅炉房、杂物间、公厕、值班室等四处房产的价值评估,因没有相应房产证等证明建筑面积的证据,且中石油公司提出异议,暂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石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达加油站延迟返还加油站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二、中石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顺达加油站拆毁办公室、付油库、油泵房损失人民币690300元。三、驳回顺达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1元,评估费3620元,均由中石油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因上诉人自认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相对人为顺达加油站,而原审亦判令上诉人向顺达加油站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庆贺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赔偿的被拆除地上物,包含于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属于上诉人承租加油站的附属设施部分,而在租赁协议期满后上诉人未按约返还己属违约,上诉人本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以另案评估报告作为裁判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同意对诉争被拆除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审采用与本案相同案由及事实的另案所做评估报告中涉及被上诉人持有房证部分的办公室、付油库、油示房三处房产评估价值,而对无房证证明的建筑面积部分的评估价值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诉争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上诉请求,虽双方合同约定每迟延返还一日是,牛刀割鸡租金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但按该约定计算上诉人迟延交付16日的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近54倍,本案诉争违约金条款应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案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上诉人的违约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双方约定计算数额的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改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石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达加油站延迟返还加油站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1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