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福京与杨孔定、张长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京,杨孔定,张长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822号原告陈福京,女,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孔定,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张长宗,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贾晴,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善有,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福京诉被告杨孔定、张长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滔、被告张长宗的委托代理人贾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孔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福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孔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杨孔定支付2014年11月1日到起诉之日借款利息500000元,后段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张长宗对上述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孔定因其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3%计算,并约定以被告杨孔定女儿杨洋万达广场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当天,原告将200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孔定,被告杨孔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张长宗及杨洋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11月,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杨孔定变卖了其女儿杨洋位于万达广场的房产,并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就剩余本金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杨孔定一直未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一分钱本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杨孔定以及担保人张长宗催讨借款本息,但其一直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孔定偿还所欠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张长宗1000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宗答辩要点:一、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保证责任免除。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27日届满。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因此,答辩人对杨孔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保证期间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保证责任免除。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假设答辩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答辩人只应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四、被答辩人与被告杨孔定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与借条真实性存疑,并且答辩人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且《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与2013年的借条不同,属于新的借款关系。因此,该《借款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孔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长宗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张长宗认识被告杨孔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孔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福京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3%计算。如在提前还款月利息为4%计算。该借款以杨洋万达广场一套房子作为抵押。”被告张长宗和被告杨孔定的女儿杨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孔定实际支付借款19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中的6万元系提前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013年6月9日,被告杨孔定之女杨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被告杨孔定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3万元、3万元。2014年1月14日、3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6万元,以上利息合计21万元。上述借款在2014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杨孔定于2014年4月22日、5月6日、6月25日、8月6日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各3万元,共计12万元。至此,被告杨孔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3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孔定就尚未偿还的本金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每月3万元。双方设定每月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杨孔定未能按照合同还本付息,属违约,根据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月息50%的罚息。当天,被告杨孔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福京1**万元整,借期期限1年,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已到杨孔定账户。”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杨孔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杨孔定于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中载明“该借款以杨洋万达广场一套房子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张长宗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张长宗对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不知情,且未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杨孔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张长宗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孔定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杨孔定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即2013年3月28日)生效。根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杨孔定的借款金额为194万元,其中的6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被告杨孔定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其女杨洋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100万元,此时剩余借款本金为94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孔定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4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孔定归还94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宗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被告杨孔定于2015年1月1日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被告张长宗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杨孔定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且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3万元,因此本案被告杨孔定应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期内的利息414220元(194万×73天×3%/30天+94万×290天×3%/30天)。被告杨孔定偿还的33万元利息系自然属区范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根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孔定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三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在实际借款本金94万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该项诉请,暂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即2017年8月9日止的利息为587813元,后续利息以94万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张长宗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张长宗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在该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张长宗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长宗对2013年3月28日借条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被告张长宗亦未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中签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宗承担2015年1月1日借条中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孔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福京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587813元,合计1527813元,后续利息以9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福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杨孔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杨孔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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