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润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润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4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润五,绰号“耗子”、“罗老五”,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1993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润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渝015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润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定,一、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润五在重庆市荣昌区滨河中路“海澜之家”服装店对面停车位,用事先准备的撬棒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的别克牌轿车车窗砸烂,盗走车内的7罐红牛饮料和1个小米牌充电宝。经鉴定,段某车内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64.5元。二、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润五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后西二街三岔路口停车位,用撬棒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路虎牌越野车车窗砸烂,盗走车内的1件男士皮衣和现金三十余元。罗润五又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A6车窗砸破,但未盗得财物。随后,罗润五又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上河城十字路口处,用撬棒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宝马牌轿车车窗砸烂,盗走车内的2100元现金、2条香烟和1根工艺拐杖。2017年春节前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接到多位被害人报案后,针对荣昌城区发生的多起砸车窗盗窃车内物品的案件,通过调看案发现场监控,发现多起盗窃车内物品案件均系罗润五所为。2017年2月6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罗润五家楼下将其抓获,并扣押1个小米牌充电宝、1件男式皮衣、1根工艺品拐杖、1罐红牛饮料、1根T型撬棍、1顶黑色鸭舌帽、1双黑色手套。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荣昌区公安局发还清单、领条、《监管场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入所体检报告》、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查科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邓某、段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润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润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罗润五应以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润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罗润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罗润五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罗润五提出其盗窃王某现金仅有600余元,称曾供述盗窃王某现金2100元,是在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作了虚假供述的辩解意见。经查,2017年2月8日,罗润五进入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的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入所体检报告、管教民警的谈话记录、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能够排除罗润五审判前的供述属刑讯逼供取得,故对罗润五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罗润五的供述、王某的陈述、指认照片等证据,应认定罗润五盗窃王某现金为2100元。综合罗润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润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润五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罗润五以他仅盗窃王某现金600余元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罗润五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润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罗润五提出的其仅盗窃被害人王某600余元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罗润五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