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龚某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豪,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昱,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豪及其辩护人邓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19日03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豪醉酒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2287KM+500M处时,追尾碰撞由陈某驾驶搭载被害人陈某彬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陈某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豪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人龚某1、龚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粤荆圣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豪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龚某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龚某豪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龚某豪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龚某豪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垫付医疗费,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龚某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第五,被告人龚某豪具有初犯偶犯的情节,有证明证实。第六,被告人龚某豪家庭经济不宽裕,有小孩需要照顾,垫付的费用都是其独自举债支付的,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龚某豪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述六点辩护意见,经审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龚某豪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