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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丛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丛军,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丛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本案被害人杜某1之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准许撤诉,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1月30日21时许,杜某1与侄儿杜某3回到家中后,杜某1站在自家门口的路上骂被告人李丛军,被告人李丛军则站在自家院坝里与杜某1互骂。杜某3害怕他们打架时伤及自己,就用打火机照明回到奶奶李某1家。在争吵过程中,李丛军跑回家中伙房拿出一把水果刀准备教训一下杜某1。后在与杜某1扭打过程中,李丛军不小心将右手小拇指划伤,因怕杜某1将刀抢去伤害自己,遂用刀朝杜某1背部右侧杀了一刀。杜某1受伤返回家中后死在家中卧室的地上。李丛军则回到家中用家中烧香拜佛时用的纸钱擦拭被划伤的右手小拇指和水果刀,后将水果刀放在自家左边房间内侧窗台下的板凳上,将擦拭后的纸钱丢在家门口,因害怕杜某1回来报复自己,就在自家后面的菜地里的树下躲了十几分钟,后见杜某1没有来找,就回家中睡觉。直至2017年01月31日10时许,李丛军在家中听说杜某1已经死亡,就从后门逃至果布戛乡高石坎村一个小地名叫“猴子水井”的树林里躲藏,直至2017年2月1日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杜某1系被锐器刺杀右背部伤及右肺及右肾致大失血死亡。指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丛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30日21时许,杜某1与侄儿杜某3回到家中后,杜某1站在自家门口的路上骂被告人李丛军,被告人李丛军则站在自家院坝里与杜某1互骂。杜某3害怕他们打架时伤及自己,就用打火机照明回到奶奶李某1家。在争吵过程中,李丛军跑回家中伙房拿出一把水果刀准备教训一下杜某1。后在与杜某1扭打过程中,李丛军不小心将右手小拇指划伤,因怕杜某1将刀抢去伤害自己,遂用刀朝杜某1背部右侧杀了一刀。杜某1受伤返回家中后死在家中卧室的地上。李丛军则回到家中用家中烧香拜佛时用的纸钱擦拭被划伤的右手小拇指和水果刀,后将水果刀放在自家左边房间内侧窗台下的板凳上,将擦拭后的纸钱丢在家门口,因害怕杜某1回来报复自己,就在自家后面菜地里的树下躲了十几分钟,后见杜某1没有来找,就回家中睡觉。直至2017年01月31日10时许,李丛军在家中听说杜某1已经死亡,就从后门逃至果布戛乡高石坎村一个小地名叫“猴子水井”的树林里躲藏,直至2017年2月1日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杜某1系被锐器刺杀右背部伤及右肺及右肾致大失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丛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证人杜某2(杜某1亲弟)的证言,证人杜某3(10岁,询问时其小叔杜某4在场)的证言,证人杜某4(杜某1亲弟)的证言,证人吴某(杜某1弟媳)的证言,证人李某1(杜某1母亲)的证言,证人王某(杜某1弟媳)的证言,证人罗某(李丛军之妻)的证言,证人李某3(李丛军之子)的证言,证人杜某5(罗某母亲)的证言,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证人龙某1、李某2、龙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丛军的供述与辩解,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记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资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堪绘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录像,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丛军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丛军因琐事持刀刺杀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丛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丛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李丛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宋培江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