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阮坤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坤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557号原告:阮坤月,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主要负责人:黄晓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该司员工。原告阮坤月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坤月与被告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坤月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月16日00时至2017年1月15日23时59分59秒。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1305.94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向被告报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阮坤月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费发票;3.强制保险单及保费发票;4.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费发票;5.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6.原告身份证;7.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第一,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成金,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在获得被告的赔付之后,应积极配合被告行使诉求代位求偿权。被告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经审理查明,阮坤月作为被保险人为粤T×××××号小型轿车向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23659元,含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阮坤月签发了保险单。2017年1月2日13时57分许,驾驶人无名氏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AKKCJL00BK311475)载王志杰、龚洁、王诗琪由横栏镇往西区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华山加油站红绿灯对开路口时,于冲红灯过程中,遇驾驶人阮坤月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隆兴中路往隆兴南路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志杰、龚洁受伤。2017年2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坤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杰、龚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粤T×××××号轿车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00000元。阮坤月将TDU333号车辆送至珠海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阮坤月和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阮坤月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认定阮坤月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保险事故发生后,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00000元。粤T×××××号车辆亦按上述定损金额100000元进行了修复。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向阮坤月予以赔偿。本院对阮坤月主张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阮坤月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阮坤月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阮坤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心然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