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文发、李文芳等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发,李文芳,李文展,玉林金城商厦有限公司,玉林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文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031号原告李文发,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原告李文芳,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原告李文展,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年管,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林金城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802号。法定代表人莫海彬。原告玉林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802号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莫海彬。委托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广本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文兰,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原告李文发、李文芳、李文展与被告玉林金城商厦有限公司、玉林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文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玉林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商厦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三面围绕原告房屋的钢架铁皮;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并居住的四层房屋座落于玉林市。1952年土地改革时,当时的郁林县政府发了登记在李国瑞、周月娟及李文发、李文芳的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1971年后,因家庭人口增多,经批准折旧建新建成现在的四层楼房,1995年县级玉林市土地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被告在安定街一带规划建商业广场,2016年7月19日,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原告和第三人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判定书》限期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6年9月4日以桂建复决(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玉林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判定书》,原告的房屋得以保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换地拆除未果。2017年3月28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屋东北、西南、西北三面构筑20多个12米多高的铁架,后焊上铁皮形成一个三面包围原告房屋,与原告四层楼等高,与房屋外墙仅20至50公分距离的贴身钢铁“囚笼”,违反了原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自然采光、通风以及日照、建设物间距、防火安全等规定,侵犯了原告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及居住安全。对原告老少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等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及其他权利,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三面围绕原告房屋的钢架铁皮,赔偿原告损失费5万元。被告玉林金城商厦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玉林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辩称,1、房产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所设立的围挡(护栏)是施工和安全需要;2、原告位于玉林市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建设房屋;3、2014年11月17日,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关于玉林金城广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玉住建复(2014)312号,玉林市的涉案房屋、土地已纳入“改造项目”规划用地范围;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先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进行,已配合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拆迁。综合上述意见,房产公司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的房屋属于“玉林金城广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图范围且本身属于违章建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陈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8月14日,李国瑞、李文发、李文芳、李文展取得玉林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东北:自份墙隔水沟邻地区外贸局;东南:自份墙接大路;西南:自份墙接陈广瑞户;西北:自份墙接水沟邻地区外贸局,详见宗地图。宗地图明确记载:东北面水沟宽处1.10米,窄处0.50米;西北面水沟宽处0.68米,窄处0.59米。被告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取得玉林市人民东路834、8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所附宗地图),2017年3月28日,被告房产公司为施工安全及阻挡泥土的需要,被告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构筑铁皮围档。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公司为建筑施工安全的需要,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构筑铁皮围档,属临时设施,目的是防止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声等干扰相邻各方的生活,同时也属挡土墙,阻挡堆高的泥土随意滑坡,并且随着施工的进度,施工单位已把不需要的铁皮围档不断拆除。原告对房产公司临时构筑铁皮围档,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未超出容忍限度,不能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态撤回对被告玉林金城商厦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不另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发、李文芳、李文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伍正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