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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高杰、张厚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高杰,张厚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8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QCMGH6J。负责人:韩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万家岭镇万家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644118459。法定代表人:张厚闯,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杰,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被告:张厚闯,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瓦房店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果业公司)、高杰、张厚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张景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达果业公司、高杰、张厚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2015)连银额贷字第133211—018号《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50万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2月22日为192398.71元);3.被告高杰、张厚闯对被告益达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2015)连银最保质字第133211-1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对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在保证金112.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状中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128326.39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4395.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益达果业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借款延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益达果业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借款750万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人民币展期合同》,约定对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5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29日。2016年11月,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未依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28326.3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395.82元未还。按照《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偿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解除本合同。被告益达果业公司、高杰、张厚闯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益达果业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借款延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向被告益达果业公司交给付750万元借款。证据2.《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拟证明原告同意对《额度贷款合同》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5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29日,三被告为展期合同的保证人。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高杰、张厚闯为被告益达果业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证据4-5.欠本欠息明细表、银行贷款账号历史台账,拟证明被告益达果业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欠付本金7128326.39元,欠息4395.82元。证据6-8.回收款情况统计表、贷款本金还款回单、贷款利息回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1日通过扣划被告益达果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用以偿还借款本金371673.61元,偿还贷款利息及复利共计287152.36元。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按收回现金的5%支付律师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益达果业公司签订(2015)连银额贷字第133211—018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期内年利率7.4%,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解除贷款合同;在有效期届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展期协议延长额度有效期。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高杰、张厚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益达果业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借款750万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人民币展期合同》,约定对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5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29日,展期固定利率为7.4%,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借款人处盖章,三被告在合同尾部的丙方保证人处盖章、签字。被告益达果业公司自2016年11月起欠付借款本息。原告于提起诉讼后分别在2017年4月20日、21日通过扣划被告益达果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用以偿还借款本金371673.61元,偿还贷款利息及复利共计287152.36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128326.39元、利息4395.82元未还。另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其中原告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收回现金的5%支付律师费。上述费用目前均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展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50万元,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被告益达果业公司自2016年11月起欠本欠息未还系违约。《人民币展期合同》系对《额度贷款合同》的续展,按照《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解除贷款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2015)连银额贷字第133211—018号《额度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128326.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支持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95.82元及借款本金7128326.39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杰、张厚闯对被告益达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杰、张厚闯为被告益达果业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连带保证,被告益达果业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在保证范围内,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限,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益达果业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解除(2015)连银额贷字第133211—018号《额度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益达果业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128326.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支持被告益达果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128326.39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95.82元及借款本金7128326.39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杰、张厚闯对被告益达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益达果业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达果业公司、高杰、张厚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2015)连银额贷字第133211—018号《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128326.39元;三、被告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128326.39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395.82元;四、被告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128326.39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五、被告高杰、张厚闯对上述第二至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9元(原告已预交65647元),退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3918元,由被告大连益达果业有限公司、高杰、张厚闯负担61729元(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