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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0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宏达羽绒制品厂、王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宏达羽绒制品厂,王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2021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尹福林,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农科巷**号*幢***室,身份证342301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滁州市宏达羽绒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104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L0166205XB。法定代表人:王兴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王兴武,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解除保全申请人尹福林与被申请人王兴武、滁州市宏达羽绒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皖1102民初20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兴武、滁州市宏达羽绒制品厂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滁州市宏达羽绒制品厂等额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尹福林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福林已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兴武、滁州市宏达羽绒制品厂银行存款20万元的冻结或滁州市宏达羽绒制品厂等额财产的查封。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尹福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