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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与张忠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张忠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498号原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北外环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林永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忠诚,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被告张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公司申请辞职,同年12月27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被告离职。同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受伤,原告以为,原、被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定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于2016年12月26日书写的辞职报告,于同年12月28日方将辞职报告交到被告公司分管人事的经理林永克手中,被告公司林永克经理说我必须工作满一个月并经车间主任批准方可离岗;我回车间后,车间主任刘新江要求我找到顶替我工作岗位的人并将其教会后才能离岗,同年12月29日下午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受伤,我认为受伤时和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查明:被告张忠诚于2014年7月份到原告公司从事起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按月支付。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忠诚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2月27日,原告批准了被告张忠诚的辞职申请,但被告张忠诚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同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张忠诚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张忠诚出院后就其工伤待遇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遂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2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沂劳人仲案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张忠诚与被申请人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春雨鞋业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沂劳人仲案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定书复印件、辞职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并经批准后,仍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忠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春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