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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4794号原告: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忻顿路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宝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国投大厦10、11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2453.5元,由原告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开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