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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9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1,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涉皖XXX**教练车的价格评估程序错误,评估结果不应采纳;一审判决处理刘某1证券账户余额超出潘某某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潘某某财产状况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中财产分割,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银海花园10栋1单元702室的房屋,面积79.89平方米,价值40万元);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教练车一台(车牌皖XXX**学,计8万元);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暂预计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有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银海花园10栋1单元702室的房屋,面积79.89平方米,给男方。家具家电归男方。雪佛兰赛欧汽车一辆给女方(过户费由男方承担)。男方支付女方补偿金柒万元整(房屋过户后立即支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和承担,无存款等。同时双方注明:如男方或男方再婚对孩子不好,女方有权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抚养权变更后男方必须保证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2016年12月,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刘某2的抚养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刘某2仍由刘某1抚养,刘某1同意将刘某2交给潘某某代为抚养;刘某1从2016年12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给潘某某,至刘某2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4月11日,刘某1在华安证券的账户余额为60790.31元,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4388.51元,2014年4月双方出资8万余元购买一辆大众汽车,入户于阜阳市万顺驾驶员培顺有限公司,经潘某某申请评估,2016年4月11日该车价值42000元,该车在刘某1处,潘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潘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4月11日,刘某1在华安证券的账户余额60790.31元,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4388.51元,以及挂户于阜阳市万顺驾驶员培顺有限公司的大众汽车(价值42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处理,现潘某某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潘某某分得70%即75025.17元,刘某1分得30%即32153.65元。因上述财产均在刘某1处,归刘某1所有,刘某1应给付潘某某补偿款7502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华安证券刘某1名下的账户余额60790.31元,在工商银行刘某1名下的账户余额4388.51元以及挂户于阜阳市万顺驾驶员培顺有限公司的大众汽车(皖XXX**学)归刘某1所有,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某补偿款75025.17元;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62.5元,由潘某某负担1762.5元,刘某1负担2400元。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1与潘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某可以要求分割,一审法院为查明双方未分割财产范围及价值所进行的委托评估、调查取证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理,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刘某1如有证据证明潘某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