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云霞,胡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814号原告: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70884615H(1-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南仓街258号。法定代表人:王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云霞,女,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翠云,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与被告张云霞、第三人胡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告张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92563.94元、诉讼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4时22分,被告张云霞骑行电动车在芜湖市弋江北路万达镜街门前将正在提供保洁劳务的第三人胡翠云撞伤。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云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胡翠云无责任。胡翠云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胡翠云治疗终结后在张云霞消极面对、拒绝赔偿的特定情形下,胡翠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案由向原告天天公司主张权利,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判决,扣除张云霞垫付的1000元及天天公司垫付的三个月工资后,天天公司赔偿胡翠云各项损失92563.94元。天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款项已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胡翠云在为天天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张云霞骑行电动车将其撞伤,张云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向胡翠云承担赔偿责任,天天公司在向胡翠云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张云霞主张追偿权。张云霞辩称,原告诉请代被告向第三人赔偿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第三人发生碰撞,镜湖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真实。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才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交警部门从未向被告作出任何询问,被告也未在交警部门签署任何文书。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请予以驳回。胡翠云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第340202620150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云霞提出异议认为,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镜湖交警大队调取作出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材料,交警部门提交了事发时视频及证人孙某的陈述;被告认为上述视频不能辨认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交警部门出具,并在第三人胡翠云诉原告天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2015年10月22日14时22分,张云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芜湖市弋江北路万达镜街门前将正在提供保洁劳务的胡翠云撞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张云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胡翠云与天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天天公司赔偿胡翠云925**.94元以及张云霞曾预付胡翠云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天公司在本案中对张云霞是否享有追偿权。2015年10月22日14时22分,张云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胡翠云,交警部门认定张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胡翠云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损害要求雇主天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天公司向胡翠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张云霞追偿,故天天公司诉请判令张云霞支付其给付胡翠云的赔偿款92563.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天公司诉请判令张云霞支付其在与胡翠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费、执行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霞赔偿原告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9256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张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峰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