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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勇与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624号原告:姚勇,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北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5824520Q。法定代表人:罗家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原告姚勇与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被告四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15498元(商品房违约金为91250元,车位违约金为24248元,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之日);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及车位的权属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未办理权属证书所交的各种费用共计35184元,同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房屋以526846元为基数,车位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产权办理之日,暂计算为1650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系统合同编号为(2012)050117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天山北路359号的黄河畔岛5幢第23层1-23-1号房屋,后又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系统合同编号为(2013)040116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1-8号地下车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及车位,并于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及车位的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等费用共计35184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及车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代为办理房屋及车位的权属证书并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并收取了600元的代办费,但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及车位的权属证书。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四杰公司辩称:逾期未办证属实,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负债过多,资金被冻结和查封,无法支付办证费用,故无法办理房屋及车位权属证书,被告对原告请求退还所交纳税费等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逾期未办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违约金请法院依法调整,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姚勇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四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杰公司将位于河东区天山北路359号黄河畔岛5幢第23层1-23-1号房屋(建筑面积111.35平方米,套内面积92.12平方米)以总价526846元出售给姚勇,房款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3%,其余价款可以向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支付。合同第十五条交接手续(三)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缴纳税费: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3种税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1)专项维修资金;(2)契税;(3)第二十三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三百元人民币。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4月23日,姚勇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四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杰公司将位于河东区天山北路359号黄河畔岛地下车位第-1层(-1)-8号(建筑面积38.53平方米,套内面积12.72平方米)以总价140000元出售给姚勇,房款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合同其余内容与住房买卖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四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合同备案号:201304230000826)。合同签订后,原告姚勇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6846元及车位款140000元,被告四杰公司为原告出具购房款及车位款收据。2013年7月16日,姚勇向被告四杰公司交纳房屋契税10537.92元、维修基金13362.00元、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印花税31.34元、预∕抵押登记费160.00元、他项权证费80.00元、国土分割费100.00元、土地证工本费28.00元、代办费300.00元,共计24678.00元;姚勇向被告四杰公司交纳车位契税5600.00元、维修基金2911.80元、所有权登记费555.00元、交易手续费1050.00元、印花税12.00元、国土分割费50.00元、土地证工本费28.00元、代办费300.00元,共计10506.00元。上述款项交付后,被告四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四杰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四杰公司于当日将原告所购买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姚勇。后被告四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姚勇办理房屋及车位权属登记证书,也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维修基金、税费等各种费用,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未果,遂将本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收据、(车位)交房明细、交房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办房屋及车位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及代办费,原告已履行交费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代办其房屋及车位的相关权属证书,现被告未履行代办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退还,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相关税费及维修基金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契税、其他办证税费、工本费、代办费、维修基金等共计351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房屋及车位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位,应从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现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代办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仅支持计算基数按已交纳相关税费35184元计算,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51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退还代收费用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所交购房款及购车位款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该抗辩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勇交纳的契税16137.00元、维修基金16273.00元、所有权登记费635.00元、交易手续费1050.00元、印花税43.00元、预∕抵押登记费160.00元、他项权证费80.00元、国土分割费150.00元、土地证工本费56.00元、代办费600.00元,共计35184.00元;二、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勇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51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四川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陶星书 记 员 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