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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任云青、曹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任云青,曹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5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云青,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太原市尖草坪区云青副食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的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食品批发市场G区24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被告:曹映红,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任云青、曹映红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云青、曹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云青、曹映红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8月9日的贷款本金294003.37元,利息1573.25元,罚息24461.35元,共计320037.97元,以及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任云青与曹映红共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12幢1-2层1021号房产(晋房权并证字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任云青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5011458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云青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任云青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5011458-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任云青将其与被告曹映红共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12幢1-2层1021号房产(晋房权并证字第XX**号)为其在编号90914201501145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人民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晋房他证并字第20000070**号)。被告曹映红与被告任云青系夫妻关系,是被告任云青的财产共有人。被告任云青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曹映红作为被告任云青的配偶在《小微授���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任云青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42015004094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任云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任云青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各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或担保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任云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4003.37元,利息1573.25元,罚息24461.35元,共计320037.97元。鉴于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任云���、曹映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任云青作为申请人、曹映红作为任云青的配偶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并申请贷款30万元,用坐落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70号12幢1-2层1021号的房屋进行房产抵押,被告任云青、曹映红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申请表落款处均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2015年9月18日,被告任云青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5011458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云青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为担保原告债权能得到清偿,抵押人任云青、曹映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9142015011458-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任云青和原告的签章确认。同日,被告任云青(抵押人)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5011458-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被告任云青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0914201501145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被告任云青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云青、曹映红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12幢1-2层102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为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落��处均有被告任云青、曹映红的签名捺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登记编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20000070**号),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任云青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同意向被告任云青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年利率7.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贷款到期时,被告任云青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任云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3.37元,利息1573.25元,罚息24461.35元,共计320037.97元。本院认为,被告任云青、曹映红向原告出具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任云青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有各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申请、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任云青应依约按时偿还贷款,被告任云青未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4003.3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依据《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曹映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12幢1-2层1021号房产(晋房权并证字第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且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案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30万元的最高限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以二被告共有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云青、曹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94003.37元,利息1573.25元,罚息24461.35元,共计320037.97元,以及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如被告任云青、曹映红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被告任云青、曹映红抵押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12幢1-2层102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并证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19元,由被告任云青、曹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文人民陪审员  王变仙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