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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童沛钦与傅益堂、项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沛钦,傅益堂,项麟杰,项隆兴,项隆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716号原告:童沛钦,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傅益堂,男,1996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项麟杰,男,200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法定代理人:项某1,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项麟杰之父。法定代理人:项某2,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项麟杰之母。被告:项隆兴,男,199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项隆德,男,199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童沛钦与被告傅益堂、项麟杰、项隆兴、项隆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童沛钦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童沛钦以与傅益堂、项麟杰、项隆兴、项隆德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童沛钦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童沛钦负担。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