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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明芽、吴明青与杨有权、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芽,吴明青,杨有权,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芽,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青,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勤,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权,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子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明芽、吴明青因与被上诉人杨有权、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峰公司)、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润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明青、上诉人吴明青与吴明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肖雪勤,被上诉人浙江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吴培森,被上诉人芜湖润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有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芽、吴明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明芽、吴明青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有权、浙江万峰公司、芜湖润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杨有权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实际工程款应认定为585242元(含5000元机械费),已经支付266716元,仍有318526元未支付。涉案的《地下室地坪承包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由19元/平米改为19.5元/平米,是由杨有权自己修改,也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杨有权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不是吴明芽、吴明青单方提出,而是经过杨有权工地负责人及杨有权本人签字确认,对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不应再有争议。此外,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5000元机械费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已查明浙江万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认定其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该观点有违法律规定。浙江万峰公司是本案大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相对方,所有工程款均可通过该公司结算,吴明芽、吴明青的施工已经附加在该公司的工程中,该公司是最终受益人。浙江万峰公司按照芜湖市政府部门的要求在芜湖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其与芜湖的子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一审同样认定实际承建单位为浙江万峰公司,浙江万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有权,杨有权又将其中的地下室分包给吴明芽、吴明青,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浙江万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万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吴明芽、吴明青对浙江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吴明芽、吴明青提交的地下室地坪承包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杨有权和吴明芽、吴明青,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也是杨有权和吴明芽、吴明青。吴明芽、吴明青提交的两份欠条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系杨有权出具,欠条能直接产生并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这两份欠条形成杨有权和吴明芽、吴明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杨有权承担本案的欠款是正确的。二、吴明芽、吴明青在上诉状中引述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此依据该条的规定,吴明芽、吴明青也不是起诉浙江万峰公司的适格原告;三、吴明芽、吴明青在上诉状中引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就是依据该司法解释作出了判决,并没有直接不予受理吴明芽、吴明青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芜湖润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芜湖润地公司的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吴明芽、吴明青在上诉状中要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但其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提出一审法院对芜湖润地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芜湖润地公司的相关判决不存在改判的情形;二、芜湖润地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三、涉案工程是否是分包给吴明芽、吴明青,芜湖润地公司不知情。吴明芽、吴明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有权、浙江万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318526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芜湖润地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有权、浙江万峰公司、芜湖润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芜湖润地公司与浙江万峰公司、案外人芜湖万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芜湖润地公司将三山时代广场住宅区域1#楼-9#楼、地下人防及A区车库工程发包给浙江万峰公司承建,工程总包干价为185000000元。为配合项目需要,浙江万峰公司在芜湖投资设立子公司即芜湖万峰公司。同时协议确认乙方(浙江万峰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为赵振江,协议加盖了浙江万峰公司与芜湖万峰公司的公章。浙江万峰公司另向芜湖润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赵振江系该公司经理,“全权处理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三山时代广场住宅1-9#楼人防车库及地下车库工程与建设单位合同签订等有关一切事宜”。后芜湖万峰公司将三山时代广场地下室地坪工程分包给了杨有权。2014年10月19日,杨有权(甲方)与吴明青、吴明芽(乙方)签订《地下室地坪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三山时代广场工程地下室地坪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工(包材料、人工、小型机械、照明、活动电箱工具、清洗工具等)(一切机具用具由乙方自备)。承包单价为19元/平方(含耐磨粉),乙方承包的总造价为565364元。工程量全部结束、经现场质量员、施工员签字、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一个半月后付90%,甲方付510000元,另增加5000元机械费,另外10%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吴明芽、吴明青便进场施工。2015年7月8日,芜湖润地公司与浙江万峰公司就三山时代广场住宅1-9#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进行决算,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185000000元,根据合同需要核减、增加工程项目及造价后决算结果为174938828元。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9日,杨有权与吴明芽、吴明青分别就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杨有权向吴明芽、吴明青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吴明芽地下室混凝土农民工工资180600元”、“欠时代广场地下室耐磨地坪工人工资133000元”。庭审中,吴明芽、吴明青自认杨有权已支付上述合同工程款266716元。吴明芽、吴明青催讨余款未果,遂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芜湖万峰公司系浙江万峰公司在芜湖市全额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吴明芽、吴明青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三山时代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芜湖润地公司与浙江万峰公司就工程价款尚存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芜湖润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山时代广场1#-9#楼工程、地下人防及A区车库工程系由浙江万峰公司承建,浙江万峰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在芜湖成立子公司即芜湖万峰公司,《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亦载明成立子公司芜湖万峰公司系配合该项目需要,并且按照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芜湖万峰公司账户。根据芜湖市八部门联合出台的“芜市建(2010)164号”《关于加强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管理的规定》,要求外地公司必须在芜湖设立子公司后方可承接施工项目,且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要求施工合同应由建设方与外地进芜建设企业的公司和子公司共同签定,故浙江万峰公司系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设立全资子公司芜湖万峰公司以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实际承建单位应为浙江万峰公司,吴明芽、吴明青未向芜湖万峰公司主张权利,芜湖万峰公司不参与本案审理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浙江万峰公司辩称追加芜湖万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芜湖万峰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山时代广场地下室地坪工程分包给了杨有权,杨有权又将该工程交由吴明芽、吴明青施工,因吴明芽、吴明青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吴明芽、吴明青与杨有权签订的《地下室地坪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吴明芽、吴明青的施工行为已物化为相关的工程款,其与杨有权也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9日就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杨有权应给付吴明芽、吴明青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565364元,吴明芽、吴明青自认杨有权已支付工程款266716元,故杨有权仍应支付工程余款298648元。对吴明芽、吴明青要求杨有权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吴明芽、吴明青虽主张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只能支持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86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万峰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非吴明芽、吴明青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也非欠条的出具方,故对吴明芽、吴明青要求浙江万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三山时代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尚未完工,且浙江万峰公司与芜湖润地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上述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无法确认芜湖润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对吴明芽、吴明青要求芜湖润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有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明芽、吴明青工程款2986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明芽、吴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74元,由吴明芽、吴明青共同负担500元,杨有权负担8374元。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明芽、吴明青所承包工程的总造价。1、吴明芽、吴明青与杨有权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承包单价“19”后面手写添加了“.5”,吴明芽、吴明青并未举证证明该添加行为由哪一方作出,以及该添加行为已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且《协议书》中约定的总造价565364元,仍是按19元/平方的标准计算得出,并未作相应调整,故吴明芽、吴明青上诉称案涉工程的单价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19.5元/平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吴明芽、吴明青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另约定的5000元机械费未作处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总造价之内,故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亦不予采纳。二、浙江万峰公司承包三山时代广场1#-9#楼工程、地下人防及A区车库工程后,通过芜湖万峰公司将其中的三山时代广场地下室地坪工程分包给杨有权,杨有权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明芽、吴明青施工,浙江万峰公司与吴明芽、吴明青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非工程欠条的出具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明芽、吴明青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杨有权主张权利,浙江万峰公司无需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吴明芽、吴明青对浙江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因吴明芽、吴明青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起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单纯的工人工资,故本案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明芽、吴明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上诉人吴明芽、吴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武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汪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