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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郭志豪、宁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郭志豪,宁秀月,郭占芳,汝州市吉祥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758号原告:李玉杰,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志豪,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宁秀月,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占芳,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吉祥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汝州市庙下镇罗郭岭村,注册号:410482NA000076X。法定代表人:郭占芳,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玉杰与被告郭志豪、宁秀月、郭占芳、汝州市吉祥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祥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被告郭占芳、被告吉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豪、宁秀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豪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二十万(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宁秀月、郭占芳、汝州市吉祥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郭志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郭占芳、吉祥合作社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郭志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每月3.5%计算利息。被告郭占芳、吉祥合作社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或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不予清偿。被告郭占芳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属实,当时关系比较好,所以我才给他做的担保。被告吉祥合作社辩称,合作社是我们几家合伙开办的,另外这个担保当时没有做担保,郭志豪借款几个月后,找不到郭志豪人了,才让合作社出具的担保书。被告郭志豪、宁秀月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郭志豪由被告郭占芳、吉祥合作社担保向原告李玉杰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郭志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5%,违约金10000元,如不能及时支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借款的各项费用10000元。同日原告交付被告郭志豪借款10万元,同年2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郭志豪借款10万元。被告宁秀月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印,被告郭占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同日,被告郭占芳、吉祥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郭志豪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宁秀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郭志豪向原告李玉杰借款2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郭志豪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志豪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郭志豪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3.5%,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合计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另外1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志豪、宁秀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宁秀月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故被告宁秀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占芳、吉祥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郭占芳、吉祥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另外1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秀月、郭占芳、汝州市吉祥农机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郭志豪、宁秀月、郭占芳、汝州市吉祥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