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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40号原告:孙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河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少林,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孙某与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少林、胡春海到庭参加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诺的离婚补偿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与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发现被告重婚,于2015年11月2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提起控诉,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在离婚协议上承诺支付原告的款项一直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但因被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无法支付补偿款。另外被告同意给付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重婚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原告已在法院起诉重婚罪,故被告不同意给付上述补偿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日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三、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女方。”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3月2日被告因犯重婚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自诉人为本案原告孙某。2017年3月15日,本院到被告的服刑地本市武清看守所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被告表示尚有部分证据因其被羁押期间而无法提供,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原告同意,故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元。被告主张其给付补偿款的前提为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重婚之行为,因原告作为自诉人起诉被告重婚,故其不同意给付补偿款10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