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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执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永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雄立、袁霞霞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雄立,袁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3执保212号申请人永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县内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再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坤,男,系永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干事。委托代理人黄志华,男,系永兴县七甲乡计生办干事。被申请人李雄立,男。被申请人袁霞霞,女,系李雄立之妻。申请人依据其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的永卫计征决字[2017]第216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雄立、袁霞霞价值5545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造成本案以后难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雄立、袁霞霞价值5545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全胜审 判 员  曹世华人民陪审员  何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