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恢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峰,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恢137号申请执行人:孙海峰,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光明新村22号楼。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海峰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孙海峰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45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3年2月15日前给付25万元;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6,79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24.00元、保全费2,77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孙海峰已垫付,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径行给付原告孙海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海峰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04执恢13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费8,9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