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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伟与被告郝增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郝增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347号原告:付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槐,男,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郝增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帅,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伟与被告郝增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郝增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晋0981民初13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郝增虎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晋09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6)晋0981民初1347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槐,被告郝增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徐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320万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底,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在原平国荣煤矿有限公司出资612万元并拥有相应款项的股权,可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国荣煤矿的所有权益以6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照协议分两期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20万元。后原告向国荣煤矿及相关股东主张上述权益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被告不是国荣煤矿股东,也未曾对国荣煤矿拥有过股权。被告在未经国荣煤矿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使原告受让国荣煤矿股权权益,并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在履行了该协议义务后未能在国荣煤矿取得相应权益,现国荣煤矿矿井属于山西省被整合矿井之列,已被依法关闭,本案《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郝增虎辩称,被告与国荣煤矿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2007年3月1日之前将矿上与村委有关手续变更为被告后,被告支付投资款项。实际上,国荣煤矿未将煤矿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也并未支付过相应款项,被告未取得国荣煤矿的所有权。612万元的资源价款票据不是被告支付股权的对价款项,也非收款凭证,而是替国荣煤矿交纳的资源价款。其中,260万元是国荣煤矿原股东缴纳,被告实际缴纳资源费300万元、勘探费用52万元。2010年3月底,原、被告商谈让被告将已有的国荣煤矿手续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0年4月I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以国荣煤矿名义缴纳的资源价款、勘察费用单据及根据相关文件和单据享有的对国荣煤矿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将其为国荣煤矿缴纳的费用凭证交付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协议期间,原告与赵荣国进行诉讼,原告明知赵荣国是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购买被告缴纳的资源费凭证,并非股权。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但原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额款项。就本案诉争事实,原平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后,对被告刑事拘留7天。被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现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权利被侵害知道之日应为2010年6月山西省高院送达判决书时,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3日,被告郝增虎(甲方)与李满囤、赵荣国(乙方)签订《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有“……1、山西省原平市段家堡乡下铺村《国荣煤矿》全部股权作价为1415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成为该煤矿新的合法权利人,享有100%产权。2、股权转让及付款方式:乙方将原股东成员资金投入列出清单,由甲方认可后分别对原股东成员结算。具体付款有关事宜如下:首次付款在2007年3月1日之前将矿上与村委有关手续变更为甲方后,甲方付乙方总投资的25%;2007年5月1日前将产权人变更为甲方后再付剩余额的一半;以后每半年付剩余的一半至2008年年底全部付清。同时,股金从2007年元月1日起按民间贷款年息每元1分利率并按上述时间付清本、息。如甲方到期无力退还,所剩股金按入股对待,享有股东权力并与乙方原股东成员另签协议……”2007年8月21日,被告以国荣煤矿的名义缴纳资源费300万元、勘探费用52万元。被告未向国荣煤矿股东支付1415万元价款。2010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山西原平国荣煤矿有限公司赵荣国就国荣煤矿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且甲方以国荣煤矿名义向原平市财政局缴纳资源费用两笔共计560万元(2006年月日缴纳26O万元,2007年8月21日缴纳300万元);鉴于乙方与山西原平国荣煤矿有限公司及赵荣国因矿区股权转让协议事宜正在进行诉讼;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在国荣煤矿的所有权益和己缴纳资源费用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以国荣名义缴纳的资源价款、勘察费用等共计612万元及甲方根据相关文件和单据享有的对国荣煤矿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及其合作伙伴共向甲方支付费用共计6l2万元,其中: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叁佰贰拾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在与赵荣国的诉讼中胜诉并取得原平国荣煤矿的所有权后,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共计贰佰玖拾贰万元。三、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将其持有的国荣煤矿所有缴费凭据、批复文件等所有文件材料原件移交给乙方,甲方对国荣煤矿的所有权益转移给乙方。四、甲方保证根据乙方要求配合乙方对赵荣国的诉讼和其他主张权利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出庭作证、提供证据材料、出具文件、协助乙方与其他权利方进行合作并取得相关证件材料等。五、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于20l0年4月1日于山西省太原市签订。”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支付被告320万元(其中28万元由孙启武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其持有的国荣煤矿所有缴费凭据交付原告。2009年8月27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晋煤重组办发(2009)22号文件,同意山东华融龙宫公司控股经营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另外2处地方煤矿整合为1处,产能90万吨/年,重组整合后为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30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下发晋煤办基发[2010]1159号文件,指出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晋煤重组办发(2009)22号文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原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原山西原平华迪煤业有限公司矿井与原平国荣煤矿有限公司矿井三个矿整合而成,主体企业为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安排太原中博信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孙启武、李春明向被告催要款项。2015年6月29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实向原平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1月13日,原平市公安局决定对郝增虎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10日,原平市公安局以郝增虎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将其以国荣名义缴纳的资源价款、勘察费用等共计612万元及根据相关文件和单据享有的对国荣煤矿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对赵荣国的诉讼和其他主张权利的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320万元。被告将其持有的国荣煤矿所有缴费凭据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进行诉讼,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将其对国荣煤矿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义务。因被告未向国荣煤矿股东支付1415万元价款,并未实际取得国荣煤矿的全部产权,也未享有国荣煤矿的股权,且国荣煤矿与原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原山西原平华迪煤业有限公司矿井被整合为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款项320万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被告辩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并于2015年6月29日就本案诉争事实向原平市公安局报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伟与被告郝增虎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郝增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伟320万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郝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丁 毅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贺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