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靖与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1087号原告:夏靖,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七夕大道滨河湾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传地,该公司经理。原告夏靖与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被告滨河湾生态宾馆法定代表人王传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滨河湾生态宾馆支付所欠办公用品款13600元;2.诉讼费由滨河湾生态宾馆承担。事实和理由:滨河湾生态宾馆于2016年装修宾馆我为其提供办公用品,交付定金500元,扣除定金尚欠货款136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诿。滨河湾生态宾馆辩称,欠款属实,但购买夏靖办公用品中的纸张和票据公司用不上,应该退还,余款暂无钱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由王传地等三个股东发起在郧西县城关镇滨河湾小区成立了“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7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传地。夏靖从事办公用品销售业务。2016年6月11日滨河湾生态宾馆订购夏靖部分办公用品,由王传地在订货单及订货明细上签名,订货单总价款21501元,同时注明预付款(即定金)500元。后滨河湾生态宾馆相关负责人对订货明细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货物分批送到滨河湾生态宾馆,由滨河湾生态宾馆会计(也为股东)王德英与王传地分别签收。2017年1月13日通过双方算账,夏靖实际送货计款14464元,减掉退回的4箱住宿单打印纸184元,再减掉定金500元,还剩13780元,因滨河湾生态宾馆负责人提出有部分办公用品不方便使用,双方协商同意再减掉180元,尚剩13600元由王传地于当天为夏靖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夏靖办公用品货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滨河湾生态宾馆,王传地,2017.1.13”的欠条一张,欠条中加盖了滨河湾生态宾馆印章。此后经索要滨河湾生态宾馆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夏靖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滨河湾生态宾馆欠夏靖办公用品款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侵犯了夏靖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滨河湾生态宾馆在庭审中称宾馆营业收入少,股东内部因投资问题有纠纷未解决,无法支付欠款的主张属滨河湾生态宾馆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利益,为此滨河湾生态宾馆应及时支付夏靖的欠款。综上所述,滨河湾生态宾馆应及时夏靖办公用品款1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夏靖欠款1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郧西县滨河湾生态宾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俊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