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孙某某,邹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146号原告叶某某,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头道河乡树下村。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第三人邹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义州镇。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727民初5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辽07民终1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第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村民组长杜某某从中协商,原告将位于义县头道河镇张家湾村下茨沟叶某余房前一等地1.5亩家庭承包土地与被告孙某某承包的杜某某家西上坎的1.5亩土地进行互换。后被告孙某某在此互换土地上建了料场等。2014年,因杜某某的子女通过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向张家湾村民委员会索要其家庭承包土地。经仲裁裁决村委会将土地返还给杜某某的子女。2015年,原告便将所换土地返还给杜某某的子女。后来又得知被告将我们互换的土地另行卖给第三人。现原告所换承包地已没有,这是被告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返还承包地1.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孙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邹某某述称,我根本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事宜,我虽然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料场的协议,但我并没有实际接手管理该料场,原告家的土地应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返还。后得知该料场所占用的土地存在争议等事由,我于2016年7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0727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解除我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村民组长杜某某联系口头协商互换土地事宜,原告用位于义县头道河镇张家湾村下茨组叶某余房前一等地1.5亩(四至:北至房子、南至杜某某房子、东至王德林承包地、西至小道)土地与被告孙某某用本村杜某某家的西上砍1.5亩土地进行互换。后被告孙某某在该互换土地上建了料场。被告孙某某对杜某某家的土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此互换土地事宜亦不知情。2013年,因杜某某去世后其子女通过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向义县头道河镇张家湾村民委员会索要其家庭承包土地,义县农村土承包保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义农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头道河镇张家湾村民委员会返还村民杜新生(杜某某女儿)家庭承包土地12亩。该裁决书已经履行,原、被告互换的西上坎1.5亩土地也包含在裁决的12亩之中。2015年,原告将其互换的1.5亩退还给杜某某的女儿杜新生。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邹某某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将自建料场出售给第三人,2016年7月,第三人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0727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03年村民叶某余去世,张家湾村委会将叶某余一口人的家庭承包地2.7亩收回,2005年张家湾村委会将叶某余房前1.5亩一等地发包给新增人口原告孙女叶某露,为此,在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没有叶某露的名字,但发包方张家湾村村委会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材料、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义农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6)辽0727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合同自成立其生效,承包方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再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法律不要求该项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双方诉争的位于义县头道河镇张家湾村下茨组叶某余房前一等地1.5亩,是叶某余去世后,发包方村委会依法收回后承包给原告叶某某孙女叶某露,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叶某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叶某某互换的西上坎1.5亩地,被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发包方不知情,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该转让合同无效。第二,被告孙某某用于互换的1.5亩土地,被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给原承包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某某位于义县头道河镇张家湾村下茨组(四至为:北至叶某余房前栏子,南至杜某某房后,东至王德林承包地,西至小毛道)1.5亩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春娇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