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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周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周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83号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程,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与被告周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商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我方与被告周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程为购房向我方借款154000元,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视为乙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甲方的违约。乙方逾期归还借款达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直接从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同时乙方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周程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我方与周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程购买我方建设的预售商品房(玉兰公馆二期X幢X室),总房款为772000元,周程以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232000元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余款5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周程支付首付款后,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了,“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注销手续;3、被告承担违约金27000元(540000×5%)。被告周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2015年2月16日,原告百商公司(甲方)与被告周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5年2月16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玉兰公馆“X号楼X室,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154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甲、乙方就该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内,乙方无需支付借款利息。……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视为乙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甲方的违约。乙方逾期归还借款达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直接从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同时乙方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百商公司将已打印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号:XXXXXX)给周程看过,合同约定:周程(买受人)购买百���公司(出卖人)开发的玉兰公馆二期X幢X室,建筑面积119.97平方米,单价6434.95元,总价772000元,首付款232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给出卖人,余款5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周程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月16日支付了购房款68000元。百商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将周程借款154000元转入百商公司在房产登记部门开设的监管账户。百商公司开具了收据,注明收到周程首付款154000元。2015年3月13日,百商公司就涉案X室房屋的预售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备案合同号为150300XXXX。百商公司通知周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周程个人征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银行货款审批,周程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另查明:百商公司因与周程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周程向百商公司偿还欠款154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皖019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程与百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遂判决:周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百商公司借款本金1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购备案确认单》、借款合同、收据、(2016)皖0191民初611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周程因个人征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周程虽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周程已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232000元(定金10000元﹢首付款68000元﹢房款154000元),且百商公司已就涉案房屋的预售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故应认定百商公司和周程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周程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百商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诉状中已经明确,该民事诉状经送达于2017年4月19日到达被告处,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周程应当协助百商公司办理商品房网上备案注销手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周程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二、被告周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XXXXXX号《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三、驳回原告安徽百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周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