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晋城市中光贸易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中光贸易有限公司,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393号原告:晋城市中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原太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开发区。经营者: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中心员工。原告晋城市中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太平,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中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原告少收电费198120元;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6月10日抄表时,发现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KTV租用原告兰花路755#院内西楼的电表互感器200:5其中一个开裂,我就找专业电工咨询,电工告诉我尽快换掉,不然会造成人身伤害,随后原告就通知了被告人李晋江、郭飞,当天原太平就到瑞丰路晋城市亿腾物资有限公司购买150:5互感器一组电子表一块,同时王师傅委派电工给我们换互感器及电表(购买时因没有75:5互感器,亿腾公司王师傅告诉电工150:5互感器装时打一折就成了75:5的互感器),到了换表现场,因被告方三项原线太粗打不了折,电工师傅就按150:5互感器安装完毕,当时我不在现场,原兵兵在场,因和电工不熟悉,没有更好的交流,走时电工没有告诉我们电线没打折,按150:5互感器安装的。由于我们管理上的粗心,对电力器械不了解和不知的情况下,装的30倍的互感器,就按15倍的互感器收的电费,所以就造成了2014年6月10日换表时至2016年10月10日二年多以来,少收被告电费198120元。二、2016年8月10日抄表时,原告发现电表不走了,电表数还停留在7月10日抄表时的数字9500度,当时就通知被告会计郭飞,还叫当时王经理到现场察看,原告提出本月电表未走数,电费按上月计收,郭飞不同意,后原告说再走一个月按下月计算可以吗,被告同意了。当时我们以为电表坏了,就到瑞丰路亿腾公司买表去了,亿腾公司王师傅派电工到现场发现互感器和电表连线断了三根,电工师傅说电表不可能坏,把表接通试一天就知道电表坏了没有,第二天,走的表数按前一个月除以30天,每天走的表数基本没问题,双方就同意不换表了。一个月后被告派他们公司刘亮带巴公电工师傅等三人带新表找我说要按块表做验证,我同意被告装表校对,经校对,巴公电工师傅说你们的表没问题,并说你们装的是150:5的互感器,应该按30倍收电费,这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电费每月收不够,是我们按75:5的互感器收的费,当时我就和刘亮说每月少收电费一半,刘亮说他不主事,后来我们找被告几次协商,被告都拒谈此事。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我还是按75:5,15倍收的电费纠正为150:5,30倍收电费,被告也按时交付了3个月,所以事实证明,我们以前确实少收了15倍的电费198120元。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此事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辩称,一、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此事件已过两年两个月,在此期间,我方都服从甲方管理和安排,并按照甲方开出的收据按时缴纳水电费,中间无任何问题,现甲方发现电表有问题,向我方提出追缴电费,因此我方对甲方提出的追缴电费产生质疑,甲方是否在此期间有不正当的人为操作因素,而且历时时间较长,现提出没有任何说服力。二、2014年6月10日关于装表的事情,甲方到瑞丰路晋城市亿腾物资有限公司要购买75:5的互感器,当时说没有,就购买了150:5的互感器,针对此事:互感器及电表要求是国家规定正规校对的电表证明;买互感器和电表的发票;换表的操作和程序是否正确,要有证明;换表是否有专业人员在场证明;换表时乙方是否有人在场证明;换表时甲方是否有人在现场证明。三、租房使用时间,乙方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每月按照甲方开出的单据如实交水电费,标准是1.3元每度电,不是按照电力局规定的电价收费,水费是每吨33.5元。四、2016年6月10日至今,甲方的电房由甲方私人管理,我们乙方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且出现问题我们也不在现场,完全不知情,出现问题是否存在人为因素破坏而导致。五、从2016年8月12日甲方修过电表后,出现的数据分析,乙方认为甲方在8月12日至9月12日的电表有问题,因为我们每天营业的数据浮动不大,故我们乙方不承认甲方开出的水电费用,当时拒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1、租赁契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是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水电费收据。证明在电表没有坏之前是200:5的互感器按40倍收电费。证据3、2014年6月10日—2016年9月12日水电费收据。证明装的电表是150:5的互感器应按30倍收电费实际是按75:5的互感器收取15倍的电费,少收198120元电费。证据4、2016年10月12日—2017年3月10日的水电费收据。证明150:5的互感器按30倍正常收费。证据5、2016年11月晋城市亿腾物资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更换的电表是合格产品,150:5的互感器应改装成75:5的互感器,因故没有改装,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6、2016年11月28日电工张国力的证明一份。证明安装的是150:5的互感器。证据7、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电费损失明细表二页。证明电费损失198120元的计算方法。证据8、晋城市恒丰天苑租赁原告房屋发票两支。证明原告给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开具房屋租赁税务发票,房租是1年25万元。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关系属实,房屋费用属实,认可。对证据2—7均无异议。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对证据1、2、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我们开多少元的电费单我们交多少电费,原告改不改装和我们没关系。对证据4同证据3质证意见。对证据5要求原告提供互感器发票。对证据6电工安装互感器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电工是否正常操作我们有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另补充晋城市亿腾物资有限公司收据一支。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质证意见为,要求原告出示发票,收据上的互感器是100:5,不是原告所说的150:5.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主要条款为: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开发区兰花路755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甲乙双方协商年租金为15万元,物业管理费含水电卫生等费用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承认实际房租为每年25万元,10万元水电物业费用实际为房屋租金。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7540元,门房用电65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508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35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04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7800元。(以上电费按抄表数乘40倍数收取)2014年6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3490.5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6142.5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8073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5986.5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604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7117.5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7390.5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0471.5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897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7878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592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6396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8521.5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8931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0705.5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8560.5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5889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6766.5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7078.5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9165元。2016年2月12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9691.5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6025.5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5538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4582.5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5284.5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4621.5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6532.5元。(以上电费按抄表数乘15倍数收取)2016年10月12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819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8151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4664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7043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9461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收取快乐驿站电费12363元。(以上电费按抄表数乘30倍数收取)原告2014年6月12日在晋城市亿腾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电力材料,并由电工张国力予以安装。其中,购买高压互感器为150:5一组(收据为100:5)。2015年2月6日,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租15万元,物业费10万元,原告为其开具发票。2016年2月26日,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房租15万元,物业费10万元,原告为其开具发票。双方均认可物业费、服务费实际为房租。另查明,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公章名称为“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名称为“晋城经济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租赁契约、收费单据、税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中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将租金25万元分解成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等系逃避国家税收征管行为,对其租金分解条款即契约第二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双方租金应认定为每年25万元。另根据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而原告主张补交电费损失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主张的补交期限早于合同租赁期限。且实际所收据的电费、水费等费用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是由快乐驿站交纳。租赁合同中没有对水电费交纳有特殊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市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少交的电费198120元证据不足。另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电表更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但其在2014年6月10日收取快乐驿站电费收据中就以15倍计收电费的情况出现矛盾。而原告又未能举证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更换电表,且在什么情况下发现更换电表后的计算出现错误。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中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晋城恒丰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快乐驿站娱乐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晋城市中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