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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云、曹金龙与被告齐先瑞、刘守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云,曹金龙,齐先瑞,刘守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851号原告:王红云,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曹金龙,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凤凰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同上,。被告:齐先瑞,男,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刘守迁,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王红云、曹金龙与被告齐先瑞、刘守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云、曹金龙,被告刘守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先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云、曹金龙诉称,2017年4月12日6时,被告刘守迁驾驶冀B×××××号车在环城路唐马路立交桥下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金龙驾驶的冀B×××××号车碰撞,致曹金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金龙被送往唐山弘慈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守迁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金龙无责任。因被告车辆无任何保险。因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红云、曹金龙各项损失合计29213.9元。被告刘守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是公司的司机,现在不在那里上班了。被告齐先瑞未到庭,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6时,刘守迁驾驶冀B×××××号车在环城东路唐马路立交桥下由南往北行驶,与曹金龙驾驶的冀B×××××号车由北向南时相撞,致曹金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守迁负全部责任,曹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金龙被送往唐山弘慈医院,花费医疗费351.55元。2017年6月30日,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王红云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为2003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车所有权人为齐先瑞,驾驶人为刘守迁,二人��雇佣关系。被告齐先瑞所有的冀B×××××号车无投保情况。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21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拖车费票据,病假证明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守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金龙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刘守迁在工作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齐先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金龙诉请的医疗费351.55元。对曹金龙交通费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王红云所诉请的冀B×××××号车辆损失为20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红云主张公估费3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王红云主张两次拖车费用共计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拖车费300元。王红云主张的拆解费、折旧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先瑞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齐先瑞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先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龙医疗费351.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1.55元。二、被告齐先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云车辆损失费20035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3335元。三、驳回原王红云、曹金龙对被告刘守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王红云、曹金龙担负28元,被告齐先瑞担负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