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85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可不让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希。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双方缺乏相互了解过程,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很难在一起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久而久之被告不与原告沟通。原告去年转业后,被告仍不与原告好好生活,经常发火、吵闹,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无数次努力争取均得不到被告的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必须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希。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后,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扶持、互相包容,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经过了解后才确定组合家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吵,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矛盾,关键在于夫妻双方如何正确对待,如何化解处理矛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被告间矛盾症结所在主要是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与交流。原告婚后一直在部队服役,直至2016年12月1日转业回家,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夫妻间尚有一定的磨合期。现原告已转业回家,可以全身心的陪同家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换位思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体谅多包容,增进沟通和交流,夫妻间的矛盾能够迎刃而解,夫妻间的感情能够弥合珍惜。加之未成年子女王某丙希年幼,作为父母应给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以不离婚为宜,给未成年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也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弥合的机会,故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要求与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