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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士峰与徐元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峰,徐元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375号原告:宋士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徐元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宋士峰与被告徐元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养殖海参业户,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受雇于被告,为其养殖海参苗提供技术服务。此起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元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养殖海参的业户。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其1万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其3000元,尚有1.7万元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士峰劳务费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邹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