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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市欣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褚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欣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褚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79号原告:玉溪市欣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东前村双林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68834171J。法定发表人:李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云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琪镇康井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625Y。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玉春,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市欣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建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褚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云壁、被告富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褚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龙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83800.56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新型建筑材料的企业,被告褚玉春在承建李棋街道康井四组世源综合用房期间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建筑材料,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计购买了价值为273800.56元的新型建筑材料,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了结算,被告下属李棋街道康井四组世源综合用房建设项目部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其后,被告褚玉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贷款,2016年2月24日,李棋街道康井四组世源综合用房项目部经理褚玉春又出具体一份欠条给原告,截止2月24日,被告褚玉春实际所欠原告的货款为143800.56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褚玉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其后就一直没有继续再付款,目前被告褚玉春实际所欠原告的货款为8380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不予支付,从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富康公司、褚玉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被告褚玉春与被告富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褚玉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欣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83800.56元;二、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计948元,由被告褚玉春、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素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