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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瑜、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宜山路站往漕河泾开发区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李上衣口袋内窃得魅族牌M5型手机一部,手机壳内夹有交通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59元、押金人民币20元),得手后即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98元。所窃财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影印件,视频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