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92号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8月7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凤城市。2014年3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凤城市凤凰城区中兴村三组小卖店门前,因被害人卜某某向其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卜某某打伤,致卜某某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右眼睑挫裂伤、左眼睑、结膜挫伤、鼻骨骨折等。经鉴定,卜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