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素芹与焦超杰、李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芹,焦超杰,李佳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908号原告:郭素芹,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超杰,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佳佳,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芹,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被告李佳佳的母亲。原告郭素芹诉被告焦超杰、李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力、张永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被告焦超杰、被告李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5101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20时51分,被告焦超杰醉酒后驾驶皖K×××××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作为乘坐人的车辆所有人李佳佳也已醉酒。沿界首市裕民南路自北向南行驶,与驾驶“新蕾”牌电动车的原告郭素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郭素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治疗。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焦超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诊断为:脊髓震动伤、腰背部疼痛。截止到起诉前原告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6101元,被告只支付了12500元后便不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焦超杰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佳佳在明知焦超杰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焦超杰驾驶,依法应当与焦超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超杰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我当时喝多了,车辆是谁驾驶的,我不知道。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2500元。被告李佳佳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投保有交强险,但不知道是否脱审,事发时我喝酒了。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郭素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佳佳的车辆登记信息照片、住院病历以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以及保修发票和毁损后照片,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焦超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全部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分析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所记载的事项,除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依法应当推定为真实。被告焦超杰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5日20时51分许,被告焦超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K×××××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为李佳佳,沿界首市裕民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界××市××与牛××街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驾驶“新蕾”牌电动车、沿界首市裕民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素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郭素芹及李佳佳受伤。2016年12月26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超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素芹、李佳佳均无责任。郭素芹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诊断为:脊髓震动伤、××,诊疗经过记载有西医予以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周,床上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郭素芹再次入住该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诊断为腰椎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为遵医嘱指导适当功能锻炼,近期内避免强力负重,卧床休息6-8周。原告支付医疗费16100.70元(6649.6元+7498.10元+1953元),被告焦超杰垫付12500元。皖K×××××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佳佳,该车未有证据显示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李佳佳将该车交与焦超杰驾驶,本人亦饮酒。“新蕾”牌电动车的所有人为郭素芹,该车购买于2015年8月14日,价格为3500元,且该电动车在事故发已全部毁损。原告郭素芹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6101元;2、误工费6300元(50天×126元/天);3、护理费6300元(50天×12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5、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电瓶车损失3500元,合计376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诉请数额为2510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被告焦超杰证驾不符、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佳佳作为皖K×××××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李佳佳和侵权人焦���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亦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焦超杰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李佳佳,应当知道驾驶人焦超杰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而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与焦超杰驾驶。事故发生时自身系乘坐人且亦饮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原告郭素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合理合法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如下:一、医疗费16100.70元;二、误工费3994元(50天×79.88/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为,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88元(29156元/365天)计算;三、护理费6076元(50天��121.52元/天)。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44353元/36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五、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病历记载有营养治疗过程,对此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病历记载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诉请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电瓶车损失3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的现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230.70元。该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994元、护理费607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7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760.70元,由被告焦超杰承担5856.42元(9760.70元×60%),被告李佳佳承担3904.28元(9760.70元×40%)。被告焦超杰先行垫付的12500元,扣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承担的5856.42元,剩余垫付款6643.58元,在交强险限额予以先行扣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5826.42元(22470元-6643.58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9730.70元。原告其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超杰、李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素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瓶车损失等15826.42元,被告李佳佳另行赔偿原告郭素芹上述各项损失3904.28元,合计赔偿原告郭素芹19730.70元;二、驳回原告郭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郭素芹负担135元,被告焦超杰、李佳佳共同负担293元。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牛 力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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