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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玉新、刘志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玉新,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863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宋玉新,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主,男,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雨,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黄祖君,女,199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永坡,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农信社)与被告宋玉新、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宋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农信社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宋玉新由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809元(算至2017年2月6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一般贷款开户;5、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玉新辩称:1、本案属于案外人高林诈骗行为所致,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一个叫高林的人,以给宋玉新女儿王诺添又名王弱天谈恋爱为名,先让王诺添将宋玉新身份证拿走,其二人办理信用卡,高林已经以诈骗被刑事追究。2014年农历8月,高林让宋玉新到连霞饭店,高林及其所找的担保人和信用社人员吴豪已经到场,高林让以宋玉新名义向方城县券桥信用社贷款,高林同时又找三个担保人,宋玉新知道让其当主贷后当即表示不同意,但是高林等人一再劝说,并保证一定还上这贷款,不让烧宋玉新是手,无奈之下,宋玉新按照高林和信用社人员的指点签了字。2、原告向外出借借款,目的是借给高林,因为对于三个担保人,宋玉新根本不认识,当然担保人也不认识宋玉新,根本不会为宋玉新担保,况且宋玉新只是一个普通农民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如此20万元高额贷款的能力,与主贷人互不相识的三个担保人,如果不是原告与高林互相串通骗取该笔贷款,担保人就不会给宋玉新担保。当时宋玉新只知道是高林用的,2017年4月信用社主任路伟和谢欣,还有一个担保人找宋玉新让转约,宋玉新才知道这20万元高林用了15万,谢欣用了5万。宋玉新即时表态不再上当不同意转约。3、该借款支付情况是,高林为实际用款人,宋玉新虽然是主贷人却一分钱也没有使用。上述借款签字后过了一段时间,高林说贷款批下来了,又让宋玉新去券桥信用社,在柜台前信用社人员又让宋玉新办个银行卡,让宋玉新按了密码,卡当即被高林拿走了,钱宋玉新一分也没有见。2015年12月以前高林支付利息。此后又让宋玉新转约,宋玉新不同意转约,当时信用社路伟主任说他先把钱垫付上,待高林与宋玉新和担保人商量后再转约,宋玉新要求高林写保证,高林给宋玉新写了个条据:“声明,由宋玉新名字券桥信用社贷款20万元,高林负责还利息及本金,声明人,高林,2015年12月17日”,于2015年12月21日转约,宋玉新仍是主贷人,担保人是高林找的原担保人。直到2015年12月23日高林被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刑事拘留。宋玉新才知道以上贷款是高林等人有意策划的诈骗行为。2017年4月信用社主任路伟和谢欣,还有一个担保人找宋玉新让转约,宋玉新才知道这20万元高林用了15万,谢欣用了5万。宋玉新即时表态不再上当不同意转约。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信用社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高林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宋玉新也是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规定,将本案转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宋玉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7日高林声明一份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玉新、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宋玉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宋玉新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进货。2015年12月2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存入户名为宋玉新,账号为62×××98的账户内。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宋玉新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809元(算至2017年2月6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宋玉新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宋玉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宋玉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说明被告宋玉新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宋玉新辩称该笔贷款不是本人使用,而是高林使用。但借款合同主体是被告宋玉新,被告宋玉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和目的是清楚、明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借款合同为宋玉新本人所签,且被告宋玉新为该借款合同的合法当事人,被告宋玉新立户贷款让他人使用的意图清楚明确,所以被告宋玉新的以此辩解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玉新出示的证据“声明”系高林与其之间的约定,且“声明”没有得到原告方农信社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9‰(月利率)计付,2016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宋玉新、刘志雨、黄祖君、李永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