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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某某。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英、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要求被害人樊某某清理掉在被告人地中的泥土,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后被告人樊某某用砖头将樊某某头部打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樊某某辩称:被害人先打我,我才用砖头打他的。辩护人郝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害人手持铁棍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为了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才不得以捡起砖头砸向被害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如正当防卫不被采信,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请予以考虑,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对本案冲突有重大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樊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樊某某,后被告人樊某某用砖头将樊某某头部打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樊某某报案材料及其询问笔录;证人宣春生、杨某某、胡某某、吉某某证言;樊某某医院诊断建议书;谅解书、收据;原平市公安司法人体损伤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樊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纠纷,二人互殴中,致被害人樊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事实存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系互殴,双方均有侵犯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性质,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樊某某对案发确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某积极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樊某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聂惠军审判员  郭彦彬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